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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与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恰**诉被告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恰**及委托代理坎再、乌云其米格;被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恰格德尔诉称,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驾驶新MQ827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和静县218线565公里+511.6米公路段时与原告酒后驾驶的新MM781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送原告在和**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日出院。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5级伤残。被告车辆的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2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139元;护理费32644元;误工费42948元;营养费24000元;住院护理费3427元;治疗费1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8568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假肢费332400元;假肢维修费33240元;假肢安装费5600元;赡养费11053元;合计80862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22000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205988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富强辩称,2015年7月26日7时20分许,因恰**饮酒驾驶,占道,超速等原因与被告驾驶的相向而行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认可的。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恰**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除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剩余部分,被告只承担恰**1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产生依赖护理。治疗费和交通费视被被告向法庭出示正规票据而定。法医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只认可国产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的费用,并且只认可第一次的假肢费用,以后的假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在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花费了4437.2元,该部分的费用应当由被被告承担90%,被被告的应当的承担的费用在总费用里予以折抵。被告只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除去保险公司赔付后的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驾驶新MQ827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和静县218线565公里+511.6米公路段时与原告酒后驾驶的新MM781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和静**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原告所受的伤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脱位;3、左侧腓骨近端、远端骨折;4、左膝关节前、后叉韧带断裂;5、髌前韧带断裂;6、左侧跟腱断裂;7、左大腿远端软组织挫裂伤合并软组织缺损;8、右下肢骨筋膜综合征;9、左下肢腘窝以下动静脉栓塞。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左大腿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月后)。原告受到伤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恰**左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2、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三级);3、误工期评定为360日;4、营养期评定为200日。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该起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郑富强驾驶的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足额赔付保险金12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任**垫付1737元;给付现金1500元。原告受伤前系新疆金**限公司职工。现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户口簿、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说明、假肢票据、收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新MQ827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和静县218线565公里+511.6米公路段时与原告酒后、超速、未按右侧通行驾驶的新MM781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郑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恰**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新MQ827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了保险金。剩余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7元(23天×120元/天);营养费5680元(142天×40元/天);误工费53640元[360天×(54407元/年÷365天)];护理费21158元[142天×(5440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270725元[(23214元/年×20年×60%)+(17685元/年×3年×60%÷2)](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费用78728元(假肢费用66480元+假肢维修费6648元+假肢接受腔5600元)。以上合计478108元。扣除交强险后,剩余356108元(478108元-122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应当承担71222元(356108元×20%)。被告垫付的部分2890元(1500元+门诊费用1737元×80%),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68332元。因原告已经安装假肢,对其护理依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安装假肢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恰**各项经济损失68332元;

二、驳回原告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郑**承担754元;由原告恰**承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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