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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陕西建**限公司、新疆**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陕西建**限公司、新疆**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陕西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新疆**限公司灌区基础、灌区地面、防火提等工程。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任命李*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2013年10月6日李*从原告处赊欠螺纹钢、盘钢及线材139690.5元,2013年10月12日赊欠螺纹钢68036.29元,2013年11月3日再次赊欠螺纹钢138528元,合计346254.79元,被告李*陆续支付原告246254.79元,尚欠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给原告欠条。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钢材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建**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孙某某系阿克苏**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3年10月4日作为阿克**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且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为李*,我公司从未授权李*对外赊购任何的材料,更未授权其对外出具任何的债务凭证。而李*系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债务凭证应由李*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新疆**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原告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到庭做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公司的工程。

2、陕西建工文件一份及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一份、招投标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任命李*为项目副经理,李*为技术员。在2013年8月14日由李*负责招投标事项。

3、出库单一组,证明原告将价值346254.79元的材料送到工地,由技术员李*签收。

4、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李*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

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施工期限为70天。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任命李*为项目副经理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李*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之后任命。对招投标文件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该组证据在中有两份2013年10月6日出具,2013年10月12日出具一份,2013年11月3日出具一份,在2013年10月12日之前我公司未给李*、李*任何授权。对证据4不认可,欠条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的施工合同只有70天。合同结束后李*再无我公司任何授权。

被告新疆**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4日由阿克苏**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4日作为阿克苏**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而本案的原告孙某某是阿克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陕西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了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5日,陕西**公司指定李*、李*为乙方代理人,该合同签订时间在陕西建**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前,李*赊购钢材与我公司无关。

2、巴州巨**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巴州巨**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韩**为公司股东,该公司已经于2014年2月申请登记。

3、员工工资表一组(复印件),证明2013年2-5月及7、9月的工资表,李*、李*、韩**均为巴州巨圣的员工,上述人员为新疆圣运化工工地管理人员,与我公司无关。

4、协议书一份(原件当庭退回),证明新疆**限公司与巴州巨**限公司就相关工程进行了约定,将土建及相关设备安装承包给了巴**公司

5、2014年5月29日巴**公司的结算单一组(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在圣运化工工地的罐区、主基础等所使用的压路机、挖掘机等的结算方均为巴**公司、审核人为李*。

6、2014年8月25日由巴州**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圣运化工轮台项目合同的说明》及《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有关问题的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及新疆圣运化工工地的相关罐区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巴州巨圣设备安装公司,李*所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均与与陕**公司无关,由巴**公司承担。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系复印件,并没有原告签名。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系李*伪造的证明。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巴州**限公司并未接圣运化工的工程。对证据6不认可。系复印件。

被告新疆**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5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我公司与巨**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需要与公司进行核实。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系复印件。

本院对于被告陕西建**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6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陕西建**限公司承建被告新疆**限公司位于新疆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区的罐区基础、罐区地面、防火堤项目。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工向新疆**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函中,任命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工参加新疆**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下发《关于成立新疆**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2013)36号,任命李*为项目部副经理。2014年3月24日李*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陕**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疆**限公司项目部欠孙某某钢材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陕**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2014年3月24日”。2013年10月6日(两份)、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3日共四份出库单中李*在领取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陕西建**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处提供钢材,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建**限公司钢材款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公司技术员李*签字的出库单及其新**公司副经理李*签字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建**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限公司系发包方,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主张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建**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钢材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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