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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苏**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侯**、摆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托乎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摆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侯**向我借款10万元并与被告摆雪峰相互提供担保,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现在被告经常躲避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摆雪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摆雪峰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份之前还清。被告摆雪峰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自认在2014年4月19日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未还,原告遂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侯**、摆雪峰出具的借条可以明确反映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存在,故原告持上述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摆雪峰在借条中未明确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摆雪峰偿还原告苏**借款95000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以上款项合计9764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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