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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发诉被告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发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314国道以北484KM-488KM处的土地以1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承诺先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1070000元待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再向原告收取余下的30000元土地转让费。同年1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了土地转让费107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办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得知该土地属于违法开垦,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土地转让费107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30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收条两份,以证实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07万元整。被告质证后认可。2、补充协议一份,以证实2012年5月6日被告种植土地时没有井,在2013年的3月1日打井。被告质证后认可,但认为协议约定巴**公司承诺打140米的井,被告2011年用临时的井水种植了树木。3、(2013)库刑初字10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以证实2011年1月7日,库**林业局与巴**公司签订的《非农业、大户造林建设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何**因非法转让国有土地,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定罪量刑,被告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判决书并没有确定土地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在2011年8月承包了巴**公司的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改造,并种植了枣树、防护林等,在两年后将该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流转期限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应当返还土地转让费及承担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1年1月7日库尔勒市林业局与与巴**公司签订的《非农业公司、大户造林建设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以证实该土地经定位确认,库尔勒市林业局交巴**公司种植,使用年限是60年。在海**司种植树木达到80%成活率后由库尔勒市林业局办理林权证,防护林带与经济林相结合。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2、海**司和陈**签订的《造林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以证实当时海**司与倪**、陈**签订的一样的合同,当时该土地用于林业用途,承包期限,并约定了种植防护林及其他果木。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平整土地、修路、改造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了乙方可以对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被告也与海**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认可。3、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在转让该土地时包含土地及附属物及土地上的房屋及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照片一组,以证实该土地是按照林业局及海**司要求种植的防护林带,从该土地上的树木的涨势证实转让给原告时已经有树木的。原告质证后不认可。5、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清单,以证实被告倪**将尚欠巴**公司的钱支付到了库尔勒市检察院,因此巴**公司与倪**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质证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结算票据和扣押清单上注明了“涉案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314国道以北484KM-488KM处的100亩土地以1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70000元,两次共计10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接收并耕种土地至今。

另查明,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3)库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法获取两份《非农业公司、大户造林建设合同书》,并伙同何**、陈**盈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进行土地开垦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三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已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转让给原告的100亩土地,系被告从巴州**植公司转让取得。巴州**植公司非法开垦的土地无土地权属证书。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3年11月接手种植涉案100目土地后进行的土地改良及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的投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投入费用总计128189.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3)库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巴州**植公司的土地系违法开垦获取的同时认定被告人耿**伙同何**、陈*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将其从巴州**植公司转让取得无土地使用权的100亩土地再次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取的土地转让费107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返还原告章应发土地转让款1070000元。

二、被告倪**赔偿原告章应发土地投入费用128189.10元。

以上履行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1830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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