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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疆盛**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人民政府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设公司)、张**、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房沟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姚**,盛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张**,板房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盛世建设公司经过招标,与板房沟乡政府签订了一份该乡灯草沟村牧民定居点三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因为前期工作等原因未履行该合同。张红旗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未经盛世建设公司同意,刻制了一枚“新疆盛**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公章,并以此名义同李*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向张红旗所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点项目提供多孔砖,每块单价0.56元。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板房沟南旅基地。50万块砖付款一次,在7月30日主体完工15日内付清所有砖款(已供货砖款)。约定违约方向合同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且指定了验收人员。合同签订后,李*即向张红旗工地提供红砖。后经过李*与张红旗指定的工地管理人员同原告对账,截止2014年9月18日,张红旗共计欠李*红砖款597520元。2014年11月12日张红旗向李*出具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筑友建材砖厂:兹有新疆**限公司欠我厂砖款597520元(伍拾玖万柒仟伍佰贰拾元*),砖款至今未支付,我愿承担连带责任,特此保证”的保证书。李*因催要砖款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红旗支付所欠砖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以板房沟乡政府曾经承诺付款,要求板房沟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7日,盛世建设公司与板房沟乡政府签订一份《关于板房沟乡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并且约定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债权债务及其他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以盛世建设公司的名义同李*签订的《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经过李*与张**指派的人员对账,张**所承建工程总计欠付原告砖款597520元未付,张**与李*之间形成了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张**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理应向李*支付所欠货款59752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119504元(597520元×20%)。故对李*要求张**支付所欠砖款597520元及违约金1195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要求板房沟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板房沟乡政府与盛世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板房沟乡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作为要求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但该协议是板房沟乡政府与盛世建设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相关事宜约定,该协议不能作为板房沟乡政府对张**所欠付材料款提供担保的证据,李*提供的录音资料来证实其该项主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板房沟乡政府明确对张**欠材料款债务提供担保。李*主张板房沟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李*与盛世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李*要求盛世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向李*支付所欠红砖货款597520元;二、张**向李*支付所欠红砖货款597520元20%的违约金119504元;三、驳回李*要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要求新疆盛**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板房沟乡政府以“两居”工程要求为由,由副乡长侯**要求乡政府灯草沟三标段工程全部使用“矩形孔”红砖,后安排张红旗以盛世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购货合同,但按合同约定我给其工地供货达到货款十万元时,对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我方停止供货,经板房沟乡政府承诺继续支付货款并要求继续供货,我才继续为其灯草沟村三标段“两居”工程供货。另,一审庭审中盛世建设公司出具的其与板房沟乡政府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该工程其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所有材料、设备、人工等债权债务均由乡政府承担,则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盛世建设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板房沟乡政府才是实际负责施工并承担责任的主体,我方所供应的红砖全部使用在了板房沟乡政府的灯草沟三标段“两居”工程中了,故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政府与新疆盛**限公司双方达成的解约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说明该工程接受发包给了被上诉人盛世建设公司未参与施工,则该工程板房沟乡政府未实际发包,就应承担该工程及实际施工人因施工产生的所有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盛**司及板房沟乡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世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中也认可了判决对我方的判决事项,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工程款,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红旗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要求盛世建设公司及板房沟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

被上诉人板房沟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相对人是张红旗和上诉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在庭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板房沟乡政府,承包人为盛世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2013年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项目(三标段);

证据2: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一份,项目名称为板房沟灯草沟三标段,投标总价为8748826元。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及项目是本案工程项目,造价表上有副乡长侯**和施工方代表张继承的签字,其中张继承是和张红旗一起干的,其代表盛**公司。故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盛世建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张**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板房沟乡政府对1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是板房沟乡政府与盛世建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因其是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盛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新疆鑫**限公司与张红旗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所涉工程就是本案争议工程,该工程是新疆鑫**限公司转包给张红旗的,盛**司并未与张红旗签订任何协议。故张红旗和盛**司之间没有劳务或工程分包关系。

上诉人李*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板房沟乡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新疆鑫**限公司与张**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协议进行了承包。

经上诉人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投标人概况一份,投标人名称为新疆盛**限公司;2、2013年10月20日投标承诺书(一)、(二)各一份,对工程如中标后应履行的义务做出了承诺;3、2013年10月24日中标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该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新疆盛**限公司。上诉人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乡政府按规定发标,盛世建设公司投标且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与张红旗所述一致,合同约定期限内唯一施工负责人是张红旗。故盛世建设公司及板房沟乡政府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盛世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虽盛世建设公司投标且中标,但发包人并没有履行开工审批及手续办理等义务,并施工合同实际已解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张红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板房沟乡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能证明其应承担买卖合同中的给付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盛世建设公司曾为本案所涉工程做投标工作,并此后中标。其中建设单位为板房沟乡政府,中标单位名称为盛世建设公司。

李*及张**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在乌鲁**建设局关于本案工程的开工许可资料和中止施工的资料;2、在新疆建筑科研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调取本案工程的相关监理资料,其中监理工程师是苏*开,系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人民政府在本案的工程负责人;3、在本案工程技术工程师张继承处,调取本案工程使用的钢筋、商品混凝土、加气块等建材的试验、检验、进场的材料,所有建材的试验、检验、进场需要加盖新疆盛**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由新疆盛**限公司在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岳四致保管并使用。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是盛世建设公司承建。因该工程系盛世建设公司中标在庭审中已得到确认,故本院认为该申请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李*及张**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中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中乙方代表签名落款龚*系张红旗派在工地管理材料的人员,乙方签章“新疆盛**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张红旗为工程需要安排龚*协调办理。新疆鑫**限公司与张红旗于2014年6月20日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对该工程进行了承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李*提供《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对账单4份、张**保证书、盛世建设公司提供的《关于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项目有关问题的报告》、给乌鲁木齐县政府基建办公室的函、《关于板房沟乡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板房沟乡政府与盛世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鑫**限公司与张**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盛世建设公司、张**、板房沟乡政府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二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司与板房沟乡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中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盛世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中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系履行盛世建设公司的挂靠行为,故盛世建设公司做为其挂靠单位,应对张**的买卖合同行为承担相应连带民事责任。对张**是否与盛世建设公司具有挂靠行为的问题,第一在庭审中张**本人陈述盛世建设公司并没有与其签过任何合同,当时其是鑫**司找他来干的,并鑫**司与其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第二庭审中查明板房沟乡政府曾为该工程给盛世建设公司支付过一笔300万元工程款,同时盛世建设公司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据,但该款之后盛世建设公司全额支付给了张**,未扣除分文管理费或挂靠费等类似款项,并在盛**司与板房沟乡政府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将收据收回。上诉人李*对其提出该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上诉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与盛世建设公司之间具有挂靠经营关系,盛世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板房沟乡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中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2014年1月23日经板房沟乡政府与盛世建设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2013年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项目,即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该合同明确了发包人为板房沟乡政府,承包人为盛世建设公司。合同签定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对该合同予以解除,在解除协议中明确“···此工程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与事务均与盛**司无关。”由此可以明确,板房沟乡政府只是该工程的发包人,系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其并未与李*有销售协议或合同。虽上诉人李*提出板房沟乡政府应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与《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有任何关联主张并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是由李*与张红旗派的管理材料的人员龚**协商一致后签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李*和张红旗,该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即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李*或张红旗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该合同履行相对义务人为张红旗,李*仅能就合同当事人提出给付货款要求。合同签订后,李*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则张红旗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其不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诉人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盛世建设公司与板房沟乡政府承担本案中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24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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