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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王*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下称沙**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起重设备经销部业主。2008年,沙**司经何福*的介绍从齐*处购买起重机一台,价值16万元。之后,沙**司经何福*之手向齐*支付货款83000元。2011年11月,齐*因交通事故去世。另查明,王*与齐*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起重机的销售。另外,沙**司会计赵*证实已支付起重机款83000元。

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沙**司、何**支付货款7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齐*与王*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起重机的销售,在齐*与王*销售给沙**司起重机后,沙**司支付给齐*货款83000元,齐*去世后,作为共同经营销售的王*,有权利取得下剩的货款,因此,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而何**在此次买卖关系中,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限公司支付王*货款7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王*要求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主体不适格,其与齐*是同居关系并合伙经营起重机的销售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对王*经营起重机的资质、王*和齐*的合伙经营关系等事实均没有查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对沙**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的主体适格,我与齐*是同居关系,我们共同经营起重机。营业执照没有办好不代表不能正常经营。何**是沙**司的员工,何**出具的证明是其个人书写,沙**司使用起重机已近十年,当时支付的83000元,沙**司的会计赵*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沙**司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起重机检验报告、合格证、证明、照片、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与齐*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销售起重机,经沙**司的员工何**的介绍,沙**司于2008年从王*、齐*处购买起重机,沙**司的会计赵*出具的证明证实沙**司曾支付王*起重机款83000元,余款77000元沙**司应当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赵*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所出具的证明与何**的陈述及王*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何**作为沙**司的员工及具体经办人,何**的陈述可与赵*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沙**司从王*、齐*处购买起重机及沙**司曾向王*付款的事实。王*作为本案主体适格。综上,沙**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沙**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沙**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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