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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于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杰*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于杰与原告马*、昌吉市**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2014年度杂交食葵HR3939种植收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于杰自愿加入昌吉市**业合作社并负责种植HR3939食葵,昌吉市**业合作社需对被告种植的食葵进行订单收购,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交付20袋种子,单价为每袋1000元;三方还对交纳时间及收购食葵的标准、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种子款需在产品交售后立即偿还,如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由昌吉市**业合作社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种子款,尚欠10000元种子款约定在收购种子货款中扣除。现被告种植食葵已收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剩余种子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种子款1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2014年度杂交食葵HR3939种植收购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杰与原告马*及昌吉市**业合作社签订了收购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袋种子,总价为2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只支付了10000元的种子款,剩余10000元种子款至今没有支付。被告于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于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9日,被告于杰与原告马*以及昌吉市**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2014年度杂交食葵HR3939种植收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于杰自愿加入昌吉市**业合作社,该合作社向其提供由华**司生产的杂交食葵HR3939种子,由被告进行种植,合作社需对被告种植的食葵进行订单收购,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交付20袋种子,单价为每袋1000元;合同三方还对交货时间及收购食葵的标准、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种子款需在产品交售后立即偿还,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由昌吉市**业合作社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杰向原告马*支付了10000元种子款,剩余10000元种子款双方约定在收购种子货款中扣除,但被告在产品交售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种子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昌吉市**业合作社三方签订的《2014年度杂交食葵HR3939种植收购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本案被告在产品交售后应当履行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种子款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对拖欠原告种子款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种子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种子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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