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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欧**、桑**、哈**、才布格_乌帕、托木古特_俄鲁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告应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基础上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无任何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桑**、哈**、才布格·乌帕、托**答辩称:本案应以法律关系作为管辖的依据,按照特殊地域管辖的法院管辖,劳务合同纠纷的履行地是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属于和布克赛**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欧**、桑**、哈**、才布格·乌帕、托**选择在和布克赛**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经受理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和布克赛**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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