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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杨**、蒲桐香、伍**与轮台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杨**、蒲桐香、伍**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蒲桐香、上诉人伍**的委托代理人蒲桐香,被上诉人轮台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赵**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667%,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6日止),逾期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伍**、郜**、杨**、蒲桐香自愿为被告张**、赵**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伍**、郜**、杨**、蒲桐香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赵**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通过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赵**已偿还三个月的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及利息180000元。另查,被告郜**系被告杨**的母亲,杨**签订合同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赵**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伍**、郜**、杨**、蒲**对该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约定依法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8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285天*24%/360*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杨**签订保证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与其母亲郜**均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故杨**签订保证合同有效,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合计:1180000元。二、被告伍**、被告郜**、被告杨**、被告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张**、被告赵**、被告伍**、被告郜**、被告杨**、被告蒲**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郜**、杨**、蒲桐香、伍**上诉称:第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明显不同,据此本案保证合同中担保的主债务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故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两份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本案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而原审被告赵**、张**已向被上诉人公司还了三个月的利息,系擅自变更主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免除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第三、保证合同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张**与黄**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签订的,应当认定无效;第四、保证人杨**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轮台县**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赵**的质证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轮台县**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及上诉人郜**、杨**、蒲桐香、伍**,原审被告张**、赵**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从轮**用社调取的账户流水一份。证实问题:被上诉人向借款人借款100万的事实。上诉人郜**、蒲桐香、伍**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是7月16号之前,7月16号给张**的账上打了80万,7月18号打了20万,我只认可打到张**的账上这80万;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我不认可这份证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原审被告张**、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另查,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杨**在其法定代理人郜**的陪同下在同意商铺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其法定代理人郜**也在此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曾用名:杨**,身份证号码652923199804150037),母亲郜**(身份证号码652923197006070287)在库车县新天地东城综合市场1层136号房,建筑面积96.80平方米,现张**向你公司借款100万元,本人自愿将该商铺为张**办理贷款作抵押,现承诺,如未能按期偿还你公司借款,自愿将以上商铺以0金额由你公司处置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上诉人蒲桐香也于2014年7月16日在同意住宅抵押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蒲桐香(身份证号码652923197105111443),丈夫王**(身份证号码65292319700516015X)在库车县东城区天山路南4号(杏**委会)购买一套住宅,建筑面积59.75,房产证号库*东城区字第S-597,土地使用证号库*用2001字003-0068,现张**向你公司借款100万元,本人自愿将该住宅为张**办理贷款作抵押,现承诺,如未能按期偿还你公司借款,自愿将以上住宅以0金额由你公司处置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上诉人在与本案原审被告赵**、张**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审被告张**的账上打了80万元、2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赵**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四名上诉人也在同一天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诉人杨**在同一天在其法定代理人其母亲的陪同下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并出具了同意商铺抵押承诺书,上诉人蒲桐香亦在同一天出具了同意住宅抵押承诺书;上述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向原审被告张**的账上打了80万元、2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审被告张**、赵**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至本案一审诉讼时原审被告张**、赵**仍未归还借款,故本案的四名上诉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四名上诉人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判令四名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期限是保证期限并不是借款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名上诉人上称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赵**与黄**恶意串通欺骗四名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其是否应为本案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杨**在其法定代理人其母亲郜**的陪同下一同与其母亲在本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杨**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郜**、杨**、蒲桐香、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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