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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陶*、陶*、乌鲁木齐**业发展中心(下称发展中心)、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陶*、陶*、乌鲁木齐**业发展中心(下称发展中心)、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称头屯河区政府办公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我是头屯河区农场六队的职工。1996年,我向农场申请划分土地,由我自行建设了一栋面积为124.80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陶*、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发展中心及被告头屯河区政府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我的上述房屋拆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四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应属于政府负责的工作,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起诉。

本院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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