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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李*购买钻机一台。2012年2月22日,李*(甲方)与冯**(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出全资购钻机一台和流动资金,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利润分成由甲乙双方协议决定为甲方占总利润的70%,乙方占总利润的30%,如果造成损失由甲乙双方按利润分成的比例承担。2、如果乙方经营不好,甲方随时可收回钻机或经营管理权。3、乙方有责任提供本钻机的一切费用支出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后,李*将其新购买的钻机交由冯**,同时分五次向冯**支付共计300000元。冯**经营李*所有的钻机及其本人于2010年购买的钻机。2012年底,冯**将李*所有的钻机返还。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盈利、亏损没有结算。2013年8月30日,冯**给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冯**出具欠条后,向李*支付共计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根据冯**出具的欠条要求偿还欠款300000元,冯**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李*主张的300000元是流动资金不是欠款。法院认为,李*与冯**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李*出全资购钻机一台和流动资金,故李*在签订协议后分五次向冯**支付的300000元在此时的性质为流动资金。2012年底,冯**将李*所有的钻机返还,双方不具备合伙条件,但双方未签订退伙协议,亦未对双方在合同期间的投入、支出、盈利、亏损等情况进行结算。庭审中,冯**提交了支出情况的票据,用于证实双方合伙期间冯**的投入情况,李*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从冯**投入资金的去向来看,冯**在经营李*所有的钻机的同时,还经营其本人所有的钻机,而冯**提交的票据中未将两台钻机的支出情况予以区分。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冯**有责任提供本钻机的一切费用支出情况,而冯**提交的其费用支出情况未经李*的签字确认。综上,冯**提交的关于支出情况的票据无法证实系合伙期间的支出,上述票据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冯**书写欠条的性质,法院认为,“欠条”是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因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底合伙关系结束,此时双方未结算,冯**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欠条,故冯**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结算,冯**出具欠条的行为将双方之间和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为结算后冯**欠李*的债务。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为300000元,冯**已支付35000元,故冯**应偿还李*欠款265000元。对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李*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5%)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10月28日为3133.89元(265000元×4.85%÷365天×89天)。遂判决:一、冯**偿还李*欠款265000元;二、冯**支付李*利息3133.89元。

宣判后,上诉人冯**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我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的结算,认定欠条是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庭审中查明300000元是合伙经营期间的李**五次交付给我的流动资金,我们之间的合伙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原审法院置事实不顾,想当然认定欠条是双方对合伙的结算,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提交的票据没有李*的签字是具有客观原因的,由于我经营钻机的工作环境往往在荒无人烟的戈壁沙漠,大部分情况下出具的票据都不具备正常的票据形式。李*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故产生的费用不可能每次都能要求李*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因我提交的票据无李*的签字就不予采信,显属不当。我虽然在合伙期间还经营自己的钻机,但我的钻机所产生的费用没有开具任何票据,且根据经验判断,我提交的票据是一台钻机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全部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冯**以投资钻机为名从我处拿走款项,之后我觉得不对就要求他给我还款。我们后期多次协商延长还款期限,但是冯**一直没有还款,后来就给我出具了欠条。在给我还了35000元之后,他就再没有给我还过钱。冯**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合伙协议、欠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持冯**书写的300000元欠条向冯**主张债权,冯**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李*认可冯**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款项实为其交付给冯**经营钻机的流动资金,并非因民间借贷关系交付的借款,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李*与冯**之间自2012年2月起合伙,至2012年底冯**将钻机返还给李*时,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客观上已经解除。虽然在李*事实退伙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2013年8月30日,冯**向李*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且在欠条出具后向李*支付了35000元。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冯**在出具欠条或者交付款项时受到了胁迫或者产生了重大误解,故冯**向李*出具欠条及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冯**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冯**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冯**以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抗辩不应当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提交结算票据认为应当在欠款中进行扣减,因票据并非双方确认的合伙支出,且票据均在出具欠条之前所产生,故冯**要求在欠款中进行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01元(冯**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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