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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欧**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司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提升机、单机除尘器等水泥生产设备,总价款68.4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三次给付货款61.52万元,余款6.88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8万元,并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翔**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同是2010年1月5日订立,交货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前,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原告从2011年3月至今间隔4年之久,其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利;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虽然约定了违约金赔偿,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公司与被告翔**公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E100×29.7米提升机4台,单价15万元,总价60万元;型号为HD8980库顶收尘器4台,单价1.6万元,总价6.4万元;B400气动开关阀4台,单价0.5万元,总价2万元。该合同总计价款为68.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预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0.52万元,设备运至被告施工地所在市(县)内,看到设备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41.04万元,原告收到足额应收款后将设备运至被告施工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3.42万元,原告收到款后,提供全额发票,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3.42万元,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全额支付;设备的交货期为原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月20日前货到被告施工现场;设备的起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或设备到货之日18个月,上述两个时间以先到者为准。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0年1月6日,被告给付20.52万元。2010年4月6日、7日被告给付41万元。2010年4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银行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货款是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及尾款0.4万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期限应为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给付质保金,即“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或设备到货之日18个月,上述两个时间以先到者为准”。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才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年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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