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郝**、罗*、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郝**、罗*、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闵*,被告张**、郝**、罗*、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8月,我从被告张**、郝**处购买了位于头屯河区河南庄二队的一块面积约5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造住宅。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至,我陆续支付张**、郝**370000元土地转让款。2014年4月,我在建造该房屋第二层时,该房被相关部门以违章建筑整体拆除,造成我经济损失191000元。此后,我与被告张**、郝**多次协商,但两被告只退还了我100000元,剩余27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我了解得知,被告张**、郝**将我支付给他的土地转让款又分别给了罗*和张**,他们两人在头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也均认可收到了我交给张**的土地转让款,故我依法要求追加了罗*、张**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1、返还我的土地转让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19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郝**辩称,我们收到原告的370000元属实,但是这块地不是我们个人的土地,也不是河南庄二队的土地,实际是河南庄村一队的土地。这块地的手续是张**儿子于2013年经规划局审批下来的。因为原告找我说有意在这盖房子,我只是帮原告介绍一下,同时也告知了原告地皮不是我的,原告盖房子有风险,但原告不听我的劝阻,坚持在此地上盖房,后被相关部门以违章建筑拆除了。此后,原告又到纪检委处检举了我,土地局、规划局说我们非法买卖土地,对我进行了处理。之后我退还了原告的100000元,办此事的过程中,我给罗*和张**给23万元,变压器花费6.53万元,剩下的钱我自己花掉了。故这些损失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与我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辩称,此事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杨**,张**也没有给我土地转让款。此外,头区检察院在给我做询问笔录时,因为我好面子才说自己拿了150000元,实际150000元中的50000元我交给村委会了,剩下的100000元我自己一分钱都没有拿,我与这件事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张*典辩称,张**给我40000元我认可,但此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杨**想在河南庄村购买一块地皮修建房子,就托人找到被告张**,被告张**答应原告帮助联系一下。同年8月5日,原告杨**将8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郝**,郝**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9日,原告杨**将2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郝**,郝**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8月9日,原告杨**又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张**,张**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此款与买地皮款无关,本款用于办事费用,如建房不起,一并将买地皮款一次退还。”此后,被告张**和郝**又收取了原告20000元,共计原告杨**支付被告张**、郝**款项370000元。此后,原告杨**在位于头屯河区河南庄村配电室的位置开始建造房屋,2014年4月,在杨**建造房屋时,因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杨**建房后的建筑被头屯河区相关部门予以拆除。

该事件发生后,因部分群众认为杨大丽建房地址在头屯河区河南庄村配电室,该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被相关人员违法倒卖,故向乌鲁木**开发区(头屯河区)监察局(以下简称头区监察局)、乌鲁木**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头区检察院)进行了举报。2014年1月,头区检察院依法对该事件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同年1月24日13时,头区检察院对被告张**进行了询问时,张**陈述:“盖房子需要钱,我筹不出来钱就想卖掉算了,刚好杨**征迁有钱,我和杨**商量就把这块地卖给他了。”

同年1月24日19时,头区检察院对被告张**进行了询问时,张**陈述:“该地最早是一个村上叫李*的电工想买这块地,后来罗*就帮忙跑这块地的手续,可是李*后来又不要了。于是我和张**、罗*商量一起把这块地拿下来,回头卖了钱三人平分。于是张**出了150000元钱给罗*,罗*到村上交了50000元,剩下100000元让罗*打点对了队领导。当时我们商量最低不能低于280000元,除去给罗*的150000元,应当再出130000元,三人平分后每人分得4万多,当时张**说手头紧,就给40000元吧,我和罗*就同意了。于是张**就给了我和罗*8万,我和罗*每人分得40000元。”

同年1月24日22时,头区检察院对被告罗*进行了询问时,罗*陈述:“后来李*不想要了,张**就给我了150000元现金,我把其中的50000元以供电局的名义交给了村委会,村委会以供电局的名义给我写了收据,我把剩下了10000元钱陆续打牌吃饭花掉了。”

上述《询问笔录》,被告张**、张**、罗*均在笔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手印。同时三人还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属实。”

2014年2月19日,头区监察局作出乌经开监建(2014)1号《监察建议书》,载明:“根据区纪委领导批示,我局对市纪委转来举报河**委会干部及村民非法强占耕地等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已查明,河**委会委员张**、一队村民罗*、张**倒卖配电室集体土地从中获利……的问题均属实,相关责任人员现已移交国土、规划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建议:“张**作为村委会委员倒卖配电室集体土地,在村民中造成恶劣影响。河**委会要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张**进行处理。杨**在配电室上套建房屋,村委会要尽快与国土、规划、电力部门沟通,及早妥善解决,避免安全事故发生。”该建议书发出后,河**委会免去了张**村委会委员的职务。此后,因原告杨**与被告张**、郝**、张**、罗*就该房退款之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罗*是否向河**委会交纳50000元的事实,本院询问了河**委会主任马*,马*称收款50000元属实,但收的是供电局交来的钱,收据也是开给供电局的,故不清楚该款是否系罗*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被告张**、郝**出具的《收条》、头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19日头区监察局乌经开监建(2014)1号《监察建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本案中,位于河南庄村配电室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被告张**、郝**、罗*、张**擅自倒卖配电室集体土地从中获利,并经头区监察局及本案庭审均已查明属实,故上述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270000元的请求,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共支付被告张**、郝**370000元土地转让款,其中被告张**、郝**退还100000元,剩余的款项中被告张**在2014年1月24日19时头区检察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时认可其分得40000元,故该40000元款项应当由张**返还给原告;庭审时,被告张**辩称不认识原告,但通过头区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被告张**、张**和罗*三人共同协商违法倒卖土地的事实,且张**本人认可40000元系张**本人支付给他的买地皮的款项,故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罗*在2014年1月24日22时头区检察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时认可张**就给他150000元现金,剩下了10000元钱他陆续打牌吃饭花掉了,故该150000元款项应当由罗*返还给原告;庭审时,被告罗*辩称150000元中50000元交给了河**委会,但经本院核实村委会,村委会不认可50000元系罗*本人交纳,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罗*认为其在头区检察院所作笔录中陈述剩下的100000元自己一分钱都没有拿,不应当由其返还,本院认为,罗*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可以明确判断是非,其在头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手印,同时还在笔录还注明属实,故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款项中,扣除张**应退还原告40000元款项及罗*应退还原告150000元款项,剩余80000元款项(270000元-40000元-150000元)经本院核实系被告张**及郝**收取,故上述80000元款项应当由被告张**、郝**共同退还给原告杨**。庭审中,张**称张**在他家给他和罗*各分得40000元,因罗*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亦无其他旁证予以证实罗*收取了这40000元,故对张**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191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杨**认为其实际损失在91000元(水电费1.1万元+3万元砖款+劳务费等6万-楼板残值1万),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损失91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原告杨**及被告张**、郝**、张**、罗*等五人明知河南庄村配电室的土地系集体所有,仍然违法倒卖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述五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各自承担。经本院庭审核实,四被告均认可原告杨**在建造该房屋时花费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60000元,不承认原告还有其他损失31000元,因原告向*院所举的赵**证言只是原告所举的单方证明,无其他旁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四被告认可的60000元,再扣除原告杨**自认的残值10000元共计50000元计算,由杨**、张**、郝**、张**和罗*共同承担(50000元÷5人)。即杨**10000元、张**10000元、郝**10000元、张**10000元、罗*10000元。庭审中,杨**要求退还水电费1.1万元,未向*院出示证据,而庭审中被告张**、郝**自愿退还5000水费元,故本院按照二被告自认的5000元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土地转让费80000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土地转让费150000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土地转让费40000元;

四、被告张**、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水费5000元;

六、被告张**、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20000元(每人10000元×2);

七、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10000元;

八、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10000元。

上述被告张**、郝**支付原告杨**款项共计105000元(8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罗*支付原告杨**款项共计160000元(150000元+10000元);被告张**支付杨**的款项共计50000元(40000元+10000元);四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付清,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61000元,给付标的315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8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2%即2628.8元,由被告张**、郝**负担22.5%,即1860.2元;由罗*负担34.5%,即2837.8元;由被告张**负担10.8%即8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