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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伽师县**有限公司,余**,张**,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伽师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余**,张**,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长春、王*,被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豫P-6H126号车所有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用豫P-6H126号车给被告港**司拉运砂石料欠原告34900元的砂石料款及运费。2015年7月中旬原告找被告港**司催要时,港**司告知此款已支付给了被告张**,原告与被告港**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港**司应承担给付砂石料款及运费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港**司给付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3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豫P-6H126、豫P-7H32(挂),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王**;

证据二:张**向被告港**司出具的69800元沙石料款收条,被告俞**关于该款项系支付豫P-6H126、豫P-6H127车沙石料款及运费的批注,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拟证明:1、张**收到了港**司沙石料款69800元;2、该款项部分(34900元)系豫P-6H126号车的沙石料款及运费;3、原告王**未授权张**领取豫P-6H126号车的沙石料款及运费,港**司将原告的沙石料款及运费支付给张**没有法律依据,港**司应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及运费;4、原告的沙石料款及运费金额为34900元,结算凭证在港**司挂账。

经质证,被告港**司和被告俞**对原告证据一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俞**认为,从一开始原告都没有向我提交过这些证据,另外原告车辆结算款也从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所有款项都是由王**,张**来领取的。被告港**司和被告俞**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豫P-6H126号和豫P-6H127号车各自是多少钱,因为两辆车是统一结算的。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司当庭未作答辩。并在答辩阶段申请追加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16日港**司向张**支付沙石料款69800元的支付凭证。拟证明P-6H126号豫P-6H127号车两辆车的沙石料款已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港**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也恰好证明与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相一致,但是该款项是港**司支付给张**的并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俞**当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为豫P-6H12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为豫P-6H12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豫P-6H126号车和豫P-6H127号车经被告王**介绍给被告港**司并受雇为被告港**司拉运砂石料。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王**所有的豫P-6H126号车在尚有部分砂石料款及运费未结清的情况下,港**司将豫P-6H126号车和豫P-6H127号车的最后一笔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69800元结算给了被告张**。

另查明,被告俞**为被告港龙公司会计。

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车辆转让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P-6H126号车和豫P-6H127号车受雇于被告港**司运输砂石料,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港**司尚欠豫P-6H126号车和豫P-6H127号车砂石料款及运费69800元。后港**司虽然结清了该笔欠款,但港**司无法区分在所欠欠款中有多少是豫P-6H126号车的欠款,同时被告张**出具的收条也无法显示豫P-6H126号车的欠款已结清。被告俞**作为港**司的财务人员,在原告王**没有作出任何申明和授权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砂石料款和运费一起支付给被告张**的行为存在明显疏忽和过失,其责任应由被告港**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王**请求被告港**司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3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司和被告俞**以原告的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我们不欠原告的钱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不欠原告欠款的有效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主动放弃其答辩权、质证权和举证权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伽师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砂石料款及运费34900元;

二、被告余**、张**、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伽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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