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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喀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喀**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长春、王*,被告粤**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将被告投资的喀什**家具城两栋商铺、四栋商住楼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包工包料,商铺每平方米910元,商住楼每平方米880元。总工程量为15901平方米,总造价为141114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168941.73元,尚欠工程款1851132元。原告经过两年的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8511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粤**司答辩称,我方尚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双方有工程合同关系是事实。工程量为15901平方米,单价为880元,总工程款13992880元。被告已经支付12761890.53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要扣除6.5%的税金909537.2元以及5%质保金为699644元。经双方约定若扣质保金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质保金378191.7元。如不扣质保金被告仅欠原告321452.3元工程款。后双方核算后尚欠原告321452.3元。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一、谈话录音光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商铺工程价款定每平米为910元,商住楼每平米880元,均不扣税的价格。

二、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法人代表彭**签批付款的情况。三、疏**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羁押,2014年6月23日被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一、支付工程款明细账,证明工程款总价为13992880元,给原告支付12761890.53元。剩余1230989.47元,扣除6.5%的税金909537.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1452.3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支付7笔款涵盖在159万元中。二、委托书一份、劳务合同两份、结算单、决算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赵*委托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该工程原告赵*转包后,分包给李**。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劳务合同。2013年7月29日原告赵*与孙**、李**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与李**签订的决算,已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3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2014-2015年的付款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委托书、赵*与李**签订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和结算单认可,对于决算不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委托书、劳务合同、结算单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李**和李**的决算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投资的喀什**家具城两栋商铺、四栋商住楼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80元。总工程量为15901平米,总造价为13992880元。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中的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150万元,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截止2013年7月19日止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为6491465.53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其支付给共同施工人员李**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共支付工程款5711512元。原告委托的共同施工人员李**向被告粤**司书写了证明,赵*与粤**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认为工程款并未结清,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11日之间的付款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赵*工程款一表中的2013年12月20日的150万元未支付,被告对该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赵*施工承建喀什**家具城的两栋商铺、四栋商住楼。该约定原、被告均已履行,故该约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按照910元/平米、商住楼按照880元/平米,尚欠的工程款1851132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碟认为被告方的负责人只提到了880元和6.5%税的问题,并未提到910元的任何话语,而原告方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商铺每平米910元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工程为每平方米88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款表格中除双方认可的2013年12月20日的150万元未支付共计已领取工程款12520073.73元。后被告经原告委托支付2014年的工程款共计233094元,本院予以认定。工程总造价13992880元减除已领取的工程款,还剩余1239712.2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上明确约定了建安税为6.5%、保质金5%,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保时间尚未到期的证明。故在剩余的工程款1239712.27元中扣除总工程款的税金6.5%即909537.20的工程款为330175.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的工程款330175.07元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60元,由被告喀**限公司负担6253元,原告赵*负担15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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