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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与张**、郝**、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杨**在河南庄村购买地皮修建房子,托人找到张**,张**答应帮助杨**联系。同年8月5日,杨**将80000元现金交给了郝**,郝**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9日,杨**将220000元现金交给了郝**,郝**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8月9日,杨**又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张**,张**出具收条,载明:“此款与买地皮款无关,本款用于办事费用,如建房不起,一并将买地皮款一次退还。”此后,张**和郝**又收取了杨**20000元,杨**共计支付张**、郝**款项370000元。此后,杨**在位于头屯河区河南庄村配电室的位置开始建造房屋,2014年4月,在杨**建造房屋时,因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头屯河区相关部门予以拆除。

该事件发生后,因部分群众认为杨大丽建房地址在头屯河区河南庄村配电室,该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被相关人员违法倒卖,故向乌鲁木**开发区(头屯河区)监察局(以下简称头区监察局)、乌鲁木**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头区检察院)进行了举报。2014年1月,头区检察院依法对该事件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4年1月24日13时,头区检察院对张**进行询问时,张**陈述:“盖房子需要钱,我筹不出来钱就想卖掉算了,刚好杨**征迁有钱,我和杨**商量就把这块地卖给他了。”

2014年1月24日19时,头区检察院对张**进行了询问时,张**陈述:“该地最早是一个村上叫李*的电工想买这块地,后来罗*就帮忙跑这块地的手续,可是李*后来又不要了。于是我和张**、罗*商量一起把这块地拿下来,回头卖了钱三人平分。于是张**出了150000元钱给罗*,罗*到村上交了50000元,剩下100000元让罗***点队领导。当时我们商量最低不能低于280000元,除去给罗*的150000元,应当再出130000元,三人平分后每人分得4万多,当时张**说手头紧,就给40000元吧,我和罗*就同意了。于是张**就给了我和罗*8万,我和罗*每人分得40000元。”

2014年1月24日22时,头区检察院对罗*进行了询问时,罗*陈述:“后来李*不想要了,张**就给我了150000元现金,我把其中的50000元以供电局的名义交给了村委会,村委会以供电局的名义给我写了收据,我把剩下了100000元钱陆续打牌吃饭花掉了。”

张**、张**、罗*在上述询问笔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按捺了手印。同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属实。”

2014年2月19日,头区监察局作出乌经开监建(2014)1号《监察建议书》,载明:“根据区纪委领导批示,我局对市纪委转来举报河**委会干部及村民非法强占耕地等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已查明,河**委会委员张**、一队村民罗*、张**倒卖配电室集体土地从中获利……的问题均属实,相关责任人员现已移交国土、规划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建议:“张**作为村委会委员倒卖配电室集体土地,在村民中造成恶劣影响。河**委会要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张**进行处理。杨**在配电室上套建房屋,村委会要尽快与国土、规划、电力部门沟通,及早妥善解决,避免安全事故发生。”该建议书发出后,河**委会免去了张**村委会委员的职务。此后,因杨**与张**、郝**、张**、罗*就该房退款之事发生纠纷,故杨**诉至原审法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罗*是否向河**委会交纳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询问了河**委会主任马*,马*称收款50000元属实,但收的是供电局交来的钱,收据也是开给供电局的,故不清楚该款是否系罗*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本案中,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配电室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张**、郝**、罗*、张**擅自倒卖配电室集体土地从中获利,并经头区监察局及本案庭审均已查明属实,故张**、郝**、罗*、张**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杨**要求张**、郝**、罗*、张**返还土地转让款270000元的请求,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杨**共支付张**、郝**370000元土地转让款,其中张**、郝**退还100000元,剩余的款项中张**在2014年1月24日19时头区检察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时认可其分得40000元,故该40000元款项应当由张**返还给杨**;庭审时,张**辩称不认识杨**,但通过头区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张**、张**和罗*三人共同协商违法倒卖土地的事实,且张**本人认可40000元系张**本人支付给他的买地皮的款项,故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罗*在2014年1月24日22时头区检察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时认可张**给他150000元现金,100000元钱他陆续打牌吃饭花掉了,故该150000元款项应当由罗*返还给杨**;庭审时,罗*辩称150000元中50000元交给了河**委会,但经原审法院核实村委会,村委会不认可50000元系罗*本人交纳,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罗*认为其在头区检察院所作笔录中陈述剩下的100000元自己一分钱都没有拿,不应当由其返还,原审法院认为,罗*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可以明确判断是非,其在头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按捺了手印,同时还在笔录还注明属实,故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款项中,扣除张**应退还杨**40000元款项及罗*应退还杨**150000元款项,剩余80000元款项(270000元-40000元-150000元)经原审法院核实系张**及郝**收取,故上述80000元款项应当由张**、郝**共同退还给杨**。庭审中,张**称张**在他家给他和罗*各分得40000元,因罗*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亦无其他旁证予以证实罗*收取了这40000元,故对张**的上述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要求赔偿其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191000元的请求,庭审中,杨**认为其实际损失在91000元(水电费1.1万元+3万元砖款+劳务费等6万-楼板残值1万),故要求赔偿其损失9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杨**及张**、郝**、张**、罗*等五人明知河南庄村配电室的土地系集体所有,仍然违法倒卖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述五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各自承担。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四人均认可杨**在建造该房屋时花费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60000元,不承认杨**还有其他损失31000元,因杨**向原审法院所举的赵**证言只是杨**所举的单方证明,无其他旁证予以证实,且杨**在庭审中亦不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四人认可的60000元,再扣除杨**自认的残值10000元共计50000元计算,由杨**、张**、郝**、张**和罗*共同承担(50000元÷5人)。即杨**10000元、张**10000元、郝**10000元、张**10000元、罗*10000元。庭审中,杨**要求退还水电费1.1万元,未向原审法院出示证据,而庭审中张**、郝**自愿退还5000水费元,故原审法院按照二人自认的5000元予以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土地转让费80000元;二、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土地转让费150000元;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土地转让费40000元;四、张**、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水费5000元;五、被告张**、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20000元(每人10000元×2);六、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10000元;七、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张**与杨**,我不是合同主体。本案涉及的土地系我与张**、张**合伙取得后转让给张**,张**取得后转让给杨**,我与张**对本案转让合同并不知情。我收到的150000元系前期取得土地张**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中的损失系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损失,我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杨**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土地的性质,其在没有任何规划手续的前提下私自建房,损失应当由杨**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由5人共同承担50000元损失显属不当,判决我承担五分之一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中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定,亦未提到损失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七项,依法改判驳回杨**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罗*在人民检察院陈述了倒卖土地后收取15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案是一个土地转让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罗*和张**、郝**、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倒卖土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郝**答辩称:我方已给付罗*15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条、询问笔录、监察建议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是否应当向杨**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上诉人罗*认为其不是杨**土地转让合同的主体,所收取的150000元系张**向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与杨**无关,其不应承担向杨**退还150000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的河南庄村配电室土地属于集体用地,张**、郝**、罗*、张**对涉案土地均不享有使用权,上述人员之间的转让土地行为均属无权处分行为,与杨**之间转让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通过张**、郝**、罗*、张**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述人员对收取杨**给付的370000元土地转让款及各自收取的转让款金额陈述一致,罗*在多次陈述中均表明收取了张**转交杨**给付的150000元土地转让款。罗*关于其不应当向杨**返还土地转让费1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张**、郝**、罗*、张**及杨**非法转让集体用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该情况进行了调查,杨**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张**、郝**、罗*、张**及杨**对非法转让集体用地引发的后果均存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人员的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罗*理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罗*关于其不应当赔偿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罗*已预交),由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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