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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均与温宿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朝均与温宿县**责任公司温宿6号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及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朝均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法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阿**人民医院治疗37天后,基本治愈。2014年12月19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7月9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八级。现原告不服温**(2015)103号,依法向法院提出以下诉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级工伤保险待遇251046元(1、停工留薪工资9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3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68元;5、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740元;6、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880元;7、治疗费559.8元;8、鉴定费626元;9、经济补偿金5664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温**(2015)103号仲裁裁决书及该委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该裁决书查明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用。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了认定。

2、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及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等级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及工伤等级。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3、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首页和诊断证明书共5份,证明原告住院37天,原告应该享受37天的伙食补助、9个月停工工资、5个月的护理费。被告对5份疾病证明书不认可,其中前四份证明书和原告在仲裁委期间提交的证明书不一致,且原告现出示的和被告在仲裁委出示的证明书中的注意事项不一致,被告认为是原告补开的证明书,不是原告住院期间开具的证明书。特别是2015年9月7日人民医院为原告人出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在治疗建议一栏说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我院治疗,出院后陪护两个月,”显然医院没有权利做出陪护决定的界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院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行为可以认定,但是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行为没有决定的权利,我们不予认可。

4、鉴定费收据及阿克**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做医学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26元,需要被告单位报销。1088.5元的治疗费,包括:544元在药店买药发票一份,544.5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明细清单。证明这些都是原告用于治疗自己工伤,需要被告单位报销。被告对三张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三张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非住院期间到药店购置的药品是否和治疗工伤有关不能认定。外部治疗需有医嘱也可以报销,而不是拿着发票来报销,原告缺乏医嘱证明。符合规定的鉴定费由社保基金报销,如果不符合规定原告不能让被告报销。

5、阿克苏地区统计局关于2014年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76元的证明。证明原告要求的3776元在岗工资的合理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以2013年的统计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为工伤属实,但被告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用,依法可以享受社保待遇。2、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原告要求5个月停工留薪护理费无依据;3、原告住院治疗费和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4、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5原告向被告借款35500元,应当扣除。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但根据仲裁委裁定书提出以下意见:裁决书第五页中可以看出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疾病证明书,注意事项为“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适当锻炼”,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仲裁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注意事项中前后矛盾。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2015年9月27开具的证明确实是补开的,原告出院是在2014年12月27日,当时医院给被告单位所开证明没有注明休息时间,原告找到主治医生问明情况,主治医生认为确实需要休息,故重新开具了证明,并在医嘱中讲明原告需休息2个月。原告因腿部受伤,也确实需要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妻子护理了很长时间,医生只给补开了两个月的护理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保账户属于正常缴费。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阿克**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阿克**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2014年12月19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7月9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八级。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款3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的工伤已经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生效,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工资证明,因此本院依照阿克苏地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76元的标准作为依据计算其应当享受的相关待遇。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享受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工伤8级,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支付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停工留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工伤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从2014年9月30日受伤到2015年7月9日评定伤残等级合计9个月停工,依法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待遇。6、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原告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部分时间确实是需要护理的。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阿克**人民医院559.9元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是真实的,但应当从社保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向被告借款35500元,应当从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朝均与被告温宿**限责任公司温宿6号井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温宿**责任公司温宿6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均八级工伤保险待遇85332元(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x3776元=67968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9个月x3776元=33984元;3、护理费5个月x3776=18880元;4、扣除原告王朝均向被告温宿县**限责任公司温宿6号井借款35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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