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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12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以其经营的食品厂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说的事实理由也无意见,但现在还不了,要到2016年底才能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以其经营的食品厂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刘**现金300000元整”,并注明赵*电话号码。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给原告归还尚借款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给付原告刘**借款300000元整。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30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300000元,占起诉标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给原告退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3049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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