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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大全与温宿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大全与被告温宿县**责任公司温宿6号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大全诉称,原告自2010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2014年9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3次,共计39天。2014年12月19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7月9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六级。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是5500元。原告不服温**(2015)94号裁决书,依法向法院起诉并现提出以下诉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六级工伤待遇共计326080.84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2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5、护理费18150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7、治疗费5166.84元;8、一次性半口假牙费196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250元;四是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温宿**责任公司温宿6号井辩称,原告为工伤属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会计失误在原告受伤的时候漏缴了社保费用,后为原告补缴纳了社保费用。原告请求过高,希望法院能依法判决。另原告向单位借款7万元应当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等级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工伤及工伤等级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当庭予以了认定。

3、工伤职工配备器具确认书。证明原告工伤后需安装假牙。被告认可,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4、阿克**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12个月停工留薪的期限和99天的护理期限。被告认为,对于2014年10月18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休息时间2个月的诊断证明认可,对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9月7日的六份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从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2014年10月18日在农**医院住院2次,共计住院21天。而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都是在阿克**民医院出具,而且原告在一年后开具证明的医生与另案王朝均案件开具证明的医生是同一人,我们不认可。原告补充称,我在人民医院治疗腿部伤情,在农**医院治疗的下颌骨伤情。因人民医院无法治疗下颌骨伤情要求我转院治疗颌骨,被告不愿意让我转院乌鲁木齐,故在农**医院住院治疗。在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是事实,到人民医院复查发现钢板断裂,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和休息医嘱。病例只有一次,只有检查报告。治疗腿部有误工情况,治疗下颌骨没有牵扯到误工情况。

5、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在破城**限公司上班多年,原告在煤矿分离前和分离后均在同一矿工作。原告受伤前工资平均为5500元/月。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13年10月、11月和2014年3月的三张工资发放表均为破城**限公司出具的,与被告六号井不是一个单位。2013年两个月的工资状况不能计算出上一年的平均工资,不具有确实事实的证明。2014年4月以前破城**限公司五号井、六号井由集富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4月24日六号井交付到被告即温宿县**有限公司,5号井仍由集富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于2014年7月才正式运营,2014年9月原告出的工伤事故。所以这个工资情况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出在原告工伤事故后共计给原告垫付医药费7万元。原告对该事实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在温宿县**责任公司温宿6号井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2014年9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兵团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3日在兵团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0天,3次住院共计39天。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被告派员护理7天。2014年12月19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工伤,2015年7月9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六级,无护理依赖。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是5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的工伤已经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生效,本院支持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份工资表,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反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情况是属实的,故原告的平均工资以每月5500元计算。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六级伤残享受16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款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故所有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3、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9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共计9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清楚地,故支持原告享受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关于护理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两次,计算两个月护理费,中间休息一次,计算一个月护理费,第二次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合计5个月。因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派员护理7天,本院认为扣除一个月,给予原告共计4个月护理期比较合适。5、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统筹地区以内的20元/天/人”。本案中,原告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工伤18天,在兵团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工伤两次共计21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166.84元符合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66.84元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适用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本案中,2015年8月7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半口假牙费1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原告依法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征缴社保费用依法属于社保机构的职责,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10、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应当从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工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顾大全与被告温宿县**责任公司温宿6号井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温宿**责任公司温宿6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大全六级工伤保险待遇236534.84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x5500元=8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x3776元=377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个月x3776元=90624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9个月x5500元=49500元;5、护理费3776元x4个月=15104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天x20元/天/人=780元;7、治疗费5166.84元;8、一次性半口假牙费19600元。9、扣除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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