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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司齐鲁分公司与四川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达分公司诉被告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库尔勒市第五小运动场抗震加固及改造工程,被告承诺,收到业主到银行账户的金额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业主支付了工程款2690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催付该款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239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在办理票据交换时,中**行以被告向银行出具证明,停止支付该支票交换的金额,原告现无法实现工程款,被告擅自扣留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0000元;2、被告承担催款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57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以证实工程为库尔**小学运动场抗震加固及改造工程,该工程的总价款为5642061.91元。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2、《项目管理合同》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与被告与教育局签订的工程名称一致,合同约定被告领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有效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方没有施工资质。3、进度工程量清单,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塑胶跑道定金100万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教育局的公章模糊不清,怀疑是伪造的,订货清单不能算做工程款,原告将100万元的定金算做工程款,不合理,对工程量的核算,应该有正规的工程量核算单,教育局盖的章子,充其量算个证明。进度工程量清单上没有日期,被告方未签字。4、承诺书、转账支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让原告到银行兑付。被告因此写了承诺书,先支付一部分工程款。被告质证后对支票和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支票是在唐**带人围困的情况下,胁迫开的,支票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单位,而不是支付给唐**本人,原告也没有完成239万元的工程量,因此被告向银行出具了证明,停止支付该支票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催款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不存在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认,该项目管理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履行期间,业主是给我们甲方支付了工程款,不是给原告的,我们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原告没有达到269万元的工程量,我们给唐**出具转账支票,是因为唐**带人将我方财务人员打伤,我们不得已向唐**出具了转账支票,所以我们向银行申请拒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公司与库**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库尔**小学运动场抗震加固及改造工程,该工程的总价款为5642061.91元;工程内容为设计图所含范围内的看台、地面、墙面维修,看台墙面局部抗震加固及400米跑道改造。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库尔勒市第五小运动场抗震加固及改造工程交由原告实施项目施工管理,合同总标的为5642061.91元;项目管理方式为公司监督与项目自主管理相结合,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2%向被告缴纳企业管理费,被告承担符合建设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需要的全部真实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文件、手续和项目监督服务。原告对所有工程款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按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包括临时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在被告办理完善手续后收到业主到银行账户的金额回单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四川万**限公司库尔勒市第五小运动场抗震加固及改造工程,本次教育局拨款2690000元实际支付2390000元,暂扣300000元,暂扣款在2016年开工后支付给唐**,并由公司人员郝**担保。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中**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唐**,金额为239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原告持该支票兑现工程款时,银行告知原告,被告已通知付款银行停止支付,原告未取得工程款。

另查,经与库尔勒市教育局核实,《库尔勒市第五小学运动场进度工程量清单》系2015年12月,建设**教育局与巴州西**有限公司出具,该清单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该合同施工内容的实际施工人,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且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在被告办理完善手续后收到业主到银行账户的金额回单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该约定旨在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即向原告支付。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已收到库尔勒市教育局拨付的工程款269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269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转账支票和承诺书是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催款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57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达分公司工程款26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瑞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776元,被告承担28200元,原告自行承担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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