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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际学校与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际学校(以下简称大**学校)因与上诉人程**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大**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曾用名为新疆**学校,后更名为大**学校。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程**在大**学校工作,担任初中部数学教师,部分工作时间负责招生。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教师聘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新疆**学校,乙方为陈**),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后因大**学校在2010年修订了合同版本,2010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大**学校,乙方为陈**),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程**提出辞职后,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程**于2009年4月21日向大**学校提交了《在原籍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我原籍在湖北省浠水市,因我已在原籍办理了社会保险,为方便交费,并保证能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将缴费收据交学校人力资源部,特申请学校将按学校工资方案中学校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程**于2012年10月又签订了《社保办理补充协议》(协议书甲方为大**学校,乙方为程**),该协议书中载明:因乙方属于在编(含停薪留职、退休)人员或已在原籍、新疆等地以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自2012年9月起乙方不同意甲方在昌吉州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请求甲方将社会保险中依法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以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形式发放给乙方……2012年9月前,甲方虽未为教职工(包括乙方)统一在昌吉州办理社会保险,但经昌吉州社保局同意,已将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的费用以工资(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发放给了乙方,乙方已实际领取并享受,因此,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补缴自来校工作之日起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程**并向大**学校提交了黄冈市职工个人帐户2010年帐(原审庭审中程**认可系其自行制作后提交大**学校)。程**在大**学校工作期间,大**学校未为程**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大**学校在双方于201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十二个月期间(即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给程**发放的工资总额为94503.24元,上述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875.2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程**在原籍湖北省浠水县已经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时间段为1988年1月至2003年12月(其中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养老保险由浠水**公司缴纳),程**2004年开始未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程**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程**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学校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6年至2012年寒暑假期间(21个月)的工资69750元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1172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4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学校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缴费数额为程**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大**学校承担;二、大**学校向程**支付2006年至2012年寒暑假期间工资69750元;三、大**学校向程**支付2006年至2012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1723元;四、大**学校向程**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五、大**学校向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新疆大**学校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离退休人员平等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我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本制度要求劳动者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个养老保险,禁止同一期间在异地或跨系统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不允许重复享受退休待遇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要严格把关,仔细审核,对于证明没有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方可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同时要对已经参保或续保的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开原企业又参保或续保的职工进行一次核查,如发现有重复参保或重复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应立即予以清退,并扣回多支的养老金。重复参保人员清退时,可只将个人缴费退还本人,单位缴费收归基金。”程**2006年1月入职大**学校前虽已在原籍湖北省浠水县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2004年起再未缴费,大**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程**参加社会保险,虽然程**向大**学校提交申请或协议请求大**学校将社会保险中依法由大**学校承担的费用以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形式发放,但大**学校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根据程**申请或协议已经将其学校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在程**工资中发放,故大**学校应为程**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系程**提出辞职,但因大**学校存在未依法为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大**学校依法仍应当支付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程**在大**学校工作超过七年六个月,不满八年,故大**学校应支付程**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计算数额63002.16元(7875.27元×8个月)大于程**仲裁请求数额48000元,故仍按程**仲裁主张数额支持48000元。对于大**学校应否支付程**寒暑假期间工资69750元,因程**提交的(证据)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大**学校在寒暑假期间已给程**发放了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大**学校不应再支付程**寒暑假期间工资69750元。对于大**学校应否支付程**休息日加班工资11172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程**仅提交大**学校初中部2012—2013学年度第二学期课程表(2012.3.2)、大**学校初中部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课程表(2013.08.18),因上述课程表系大**学校初中部所有初中年级及班级、全体初中老师的课程表,并非程**一人的课程表,课程表中的课程并非程**一人所上,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程**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加之大**学校也不认可程**有加班的事实,故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大**学校不应支付程**休息日加班工资111723元。对于大**学校应否支付程**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大**学校与程**于2006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当时的法律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才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2008年1月1日大**学校即与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且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故大**学校不应当支付程**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际学校为程**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23日的养老、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新疆**际学校承担;二、新疆**际学校支付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三、新疆**际学校不支付程**2006年至2012年寒暑假期间工资69750元;四、新疆**际学校不支付程**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1723元;五、新疆**际学校不支付程**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六、驳回新疆**际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向我校申请将社保费用直接与工资一道发放,我校已向其发放了社保补贴,不应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程**系自行辞职,我校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校不补缴程**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不支付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

上诉人程**答辩并上诉称,大**学校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为我补缴,并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大**学校为全日制寄宿制学校,没有节假日,我长年累月加班,从星期一到星期天都有教学任务,还负责食堂、图书馆值班及晚上学生宿舍楼的查寝等其他工作,大**学校对单位存在加班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已进行了调休,但并未提供调休、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应向我支付加班费;我每年寒暑假负责大**学校的招生工作,但大**学校在2013年之前并未向我支付过寒暑假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大**学校向我支付2006年至2012年寒暑假期间工资69750元以及该期间的正常节假日工资111723元。

上诉人**学校答辩称,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假期招生的工资我校已经向程**发放,请求驳回程**德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程**暑假期间从事招生工作,大**学校已以向程**发放招生提成及相关费用的方式向其支付了招生工作的工资。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2008年1月1日教师聘用合同书、2010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在原籍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社保办理补充协议、湖北**民法院复函、(湖北省浠**结算中心出具的程**)个人社保缴费情况说明(含详单)、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荣誉证书、程**工资银行明细、收条、课程表、乌*(新)劳仲(2014)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大**学校是否应为程**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23日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程**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在大**学校工作,为程**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大**学校的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并承担期间利息及滞纳金,故大**学校不补缴程**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应由其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大**学校是否应支付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大**学校在与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程**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大**学校应向程**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大**学校不支付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大**学校是否应支付程**2006年至2012年寒暑假期间工资69750元。程**在寒暑假期间从事招生工作,大**学校已以招生提成及补助的方式向程**支付了寒暑假的招生工作工资,故程**再要求大**学校支付寒暑假期间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为大**学校是否应支付程**加班工资111723元。程**提交的大**学校初中部2012—2013学年度第二学期课程表(2012.3.2)、大**学校初中部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课程表(2013.08.18)系大**学校初中部所有初中年级及班级、全体初中老师的课程表,其中的数学教学课程也并非程**一人所上,故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程**主张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际学校、程**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际学校负担,由本院退还程**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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