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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庞大**有限公司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庞大全汇汽车**限公司诉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庞大全汇汽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庞大全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所有的新BDD***号现代新胜达多用乘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多处受损,故被告将新BDD***号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到原告处对车辆受损情况也进行核实。2015年7月26日,被告车辆修复完毕,产生修理费共37828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修理费并要求将车辆开走,因被告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了车损险,故原告同意将被告车辆放行。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以被告不符合理赔条件拒绝赔付修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修理费,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7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给被告修车的事实存在,欠付修理费27828元是对的,但是原告把被告车上换下来的配件没有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拒付修理费。

原告昌*庞大全汇汽车**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八张,拟证实被告车辆受损后,交由原告修理,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

2、费用清单三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37828元,其中包括工时费8000元、材料费29828元。

3、收据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提车的时支付10000元修理费。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将其所有的车辆新BDD***号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共产生修理费37828元,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0000元并将其送修车辆提走,剩余修理费27828元未付。被告将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未将从原告车辆上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交付给原告,双方遂因剩余修理费的支付引发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被告认可欠付原告修理费37828元,此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2782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修理费278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未向其交付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故不同意支付剩余修理费。本院认为,对于修车后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的归属双方在修车时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亦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返还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提起反诉,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给付原告昌*庞大全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7828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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