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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际学校与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际学校(以下简称大**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路**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路**在大**学校工作,担任高中部生活老师,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职工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1日,大**学校与路**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路**于2008年10月24日向大**学校提交了《在原籍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我原籍在湖北省浠水县,因我已在原籍办理了社会保险,为方便交费,并保证能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将缴费收据交学校人力资源部,特申请学校将按学校工资方案中学校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路**于2012年10月又签订了《社保办理补充协议》(协议书甲方为大**学校,乙方为路**),该协议书中载明:因乙方属于在编(含停薪留职、退休)人员或已在原籍、新疆等地以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自2012年9月起乙方不同意甲方在昌吉州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请求甲方将社会保险中依法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以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形式发放给乙方……2012年9月前,甲方虽未为教职工(包括乙方)统一在昌吉州办理社会保险,但经昌吉州社保局同意,已将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的费用以工资(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发放给了乙方,乙方已实际领取并享受,因此,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补缴自来校工作之日起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路**后向大**学校提交了其在原籍湖北省浠水县缴纳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和社会保险个人申报缴费单。路**在大**学校工作期间,大**学校未为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大**学校员工工资台账中显示:路**2008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合计1280元,路**2009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合计2450元,路**2010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合计3600元,路**2011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合计4800元,路**2012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合计9472元,路**2013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合计8176元,以上共计29778元。大**学校在与路**于2013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十二个月期间(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给路**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2929元,其中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2880元,扣除后路**月平均工资为2504.08元[(42929元-12880元)÷12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路**在原籍湖北省浠水县已经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时间段为1988年1月至2013年11月(其中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养老保险由浠水商**任公司缴纳,2007年1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路**2013年11月办理了退休,路**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路**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学校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6年至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0445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00元。2014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学校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缴费数额为路**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大**学校承担;二、大**学校向路**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200元;三、大**学校向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00元。大**学校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离退休人员平等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我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本制度要求劳动者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个养老保险,禁止同一期间在异地或跨系统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不允许重复享受退休待遇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要严格把关,仔细审核,对于证明没有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方可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同时要对已经参保或续保的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开原企业又参保或续保的职工进行一次核查,如发现有重复参保或重复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应立即予以清退,并扣回多支的养老金。重复参保人员清退时,可只将个人缴费退还本人,单位缴费收归基金。”路**2006年入职大**学校时就已在原籍湖北省浠水县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而且之后在原籍连续缴费直至2013年11月退休,大**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未为路**参加社会保险,但根据路**申请已经将大**学校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在路**工资中发放,且大**学校亦未从路**工资中扣减其个人缴费部分,加之路**已书面申请不再要求大**学校补缴自来校工作之日起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故路**请求大**学校为其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既有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我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本制度要求劳动者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个养老保险及禁止同一期间在异地或跨系统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政策,另外路**在2013年11月已办理退休,不存在退休前再失业的可能,也无继续补缴失业保险之必要,并且路**在2008年10月24日及2012年10月向大**学校提交上述申请及协议时已知道大**学校未在社保经办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路**在上述申请及协议中也已自愿处分其相应的权利,路**2014年申请仲裁时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一年部分亦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大**学校不应当再为路**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路**对大**学校提交的员工工资台账及大**学校所述已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在路**工资中发放虽不认可,但路**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中工资数额与大**学校提交的员工工资台账中相应月份加上社会保险后的工资实发数额完全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路**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大**学校与路**于2006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当时的法律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才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该法施行的2008年1月1日当天大**学校即与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且双方于2011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故大**学校不应当支付路**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200元。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路**仲裁时称系大**学校将其辞退,且原审庭审中路**亦并不认可大**学校所述路**是自行辞职的意见,因大**学校认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辞职”系其校方所书写,大**学校亦未向法院提交路**的辞职申请等证据证明系路**提出辞职,大**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路**的意见即解除劳动关系为大**学校提出,大**学校依法应当支付路**经济补偿金。路**在大**学校工作超过七年六个月,不满八年,故大**学校应支付路**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经原审法院计算支持20032.64元(2504.08元×8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际学校不为路**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养老、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二、新疆**际学校不支付路**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200元;三、新疆**际学校支付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32.64元(2504.08元×8个月);四、驳回新疆**际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向我校申请将社保费用直接与工资一道向其发放,由路**自行缴纳社保,依据路**的申请,我校将社保费用单列一项直接打入到路**的工资内,原审法院既然已判决我校不为路**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和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32.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答辩称,我于2006年开始在大**学校担任生活老师,大**学校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长期存在加班现象,大**学校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2008年1月1日职工聘用合同书、2011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员工工资台账、在原籍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社保办理补充协议、湖北**民法院复函、(湖北省浠**结算中心出具的路**)个人社保缴费情况说明(含详单)、证明、路**工资银行明细、电话号码一览表、乌*(新)劳仲(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学校是否应向路**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大**学校认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辞职”系其校方所书写,且未提供路**的辞职申请等证据证明系路**提出辞职,大**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解除劳动关系为大**学校提出,并判决大**学校支付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另一方面,路**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大**学校工作,虽然路**于2008年10月24日向大**学校提交了《在原籍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于2012年10月签订了《社保办理补充协议》,但路**在原籍湖北省浠水县仅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未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大**学校并未为路**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大**学校未依法为路**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大**学校应向路**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大**学校不支付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32.64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际学校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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