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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盼盼与库尔勒市**责任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祖盼盼,上诉人库尔勒市**责任公司因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祖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德才、聂*,上诉人库尔**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祖盼盼等几个小孩在库尔勒市东站菜市场右侧后门玩耍时,被倒塌的大门砸伤背部。2011年4月11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273医院骨神经外科。2011年4月13日,解放军第273区院为原告实施脊柱后路切开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790.5元(被告已垫付)。出院诊断: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膝盖软组织挫伤;3、腰4、5椎体棘突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院外康复期间需有一人陪护:2、术后严格卧床休息两个月,避免脊柱剧烈活动及复查;3、手术后两个月来院复查X片;4、不适随诊。出院情况:临愈。2011年4月11日,原告父亲祖*才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4月10日,原告祖盼盼等几个小孩在库尔勒市东站菜市场右侧后门玩耍,原告被倒塌的大门砸伤。因祖盼盼家庭环境不是太好,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病情早日得到治疗,东站市场服务部四人本着人道主义。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东站服务部四人先垫付住院费用,帮助其住院治疗。以后不发生相互推诿扯皮,相互追究责任。今后,无论原告发生任何问题以及住院期间任何损失费用,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及起诉。被告在支付原告全部住院费用后,原、被告这起纠纷全部了结,处理解决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0日,合计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父亲祖*才与巴州**中心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4日,新疆**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6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祖盼盼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祖盼盼入住北京**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50.43元。入院主诉,腰部砸伤后下肢活动障碍,小便失禁。出院诊断为:腰椎术后(L4、5椎体);双下肢功能障碍;马尾综合症;下腰疼;神经源性膀胱炎。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后经原告祖盼盼申请,巴州**中心于2014年3月9日,作出法律援助函(巴援协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进行司法援助。2014年3月19日,我院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原告祖盼盼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日,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祖盼盼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向我院缴纳现金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入院检查,2014年4月12日出院。原告医疗费2781.15元、护理费2000元及押金218.85元,均由被告垫付。诊断为,腰4、5椎体骨折术后;马尾综合症;神经源性膀胱炎。2014年5月7日,新疆**鉴定所以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善作出退案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我院委托新疆交**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祖盼盼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祖盼盼要求在北京进行鉴定,拒不配合司法鉴定。2014年7月25日,新疆交**法鉴定中心终止对祖盼盼的鉴定。2014年7月1日,原告在北京**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合计1704.2元。2014年8月,我院派干警进京办理祖盼盼在京司法鉴定事宜。原告祖盼盼拒绝与我院干警见面,不同意司法鉴定。2015午3月10,原告在中国人**73医院检查支出588.9元(被告垫付)。2015年3月19日、20日,原告在新疆**民医院、新疆**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29元(被告垫付)。2015年4月10日,我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现状与被大门砸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C15)医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祖盼盼腰5椎体骨折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严重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祖盼盼的腰骶部后凸畸形为腰5椎体骨折所致,并随时间进展处于后凸畸形加重趋势。原告祖盼盼目前的腰部现状与大门砸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垫付。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增加至120万元,后又撤回至80万元。

以上事实有照片协议书、解放**1医院、住院费发票、病例、收条、车票、《法大(2015)医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库尔勒市市场所属单位是被告库尔勒市**责任公司。被告对该市场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对大门维修,致使在库尔勒市东站菜市场右侧后门玩耍的原告祖盼盼被突然倒塌的大门砸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监护人并无过错。原、被告虽就赔偿签订了协议并已履行,协议书签订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对自己的伤情以及损失预见不够,且原告父亲祖*才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为了有钱继续治疗而违心签订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祖*才被迫签订《协议书》显失公平,无法律效力。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在解放**3医院住院12天,出跪后卧床休息2个月,出院后康复期均需一人陪护。康复期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原告委托伤残鉴定之前一日即2011年10月31日。原告护理期间为204天,护理费为30396元(149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均为12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住院营养费及补助费均为3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至10月9日入住北京**医院,住院25天,其支付医疗费71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625元,护理费3725元,住宿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为3000元(120元/天)及原告及其父亲二入库尔勒至北京往返的交通费2470元(一人、单趟617.5元),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入住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均为350元,交通费492元(一人、单趟123元),护理费及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原告因司法鉴定至新疆**民医院、新疆**附属医院、北京**医院支出的检查费1704.12元,住宿酌情认定为20天,可参照340元/天计算为6800元,误工费2980元(20天、149元/天),原告及其父亲二入库尔勒市至北京往返昀交通费247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85712元;原告住院治疗时,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原告因腰椎受伤,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0元(内固定钢钉已断裂,取出可能导致祖盼盼瘫痪)。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275元、护理费34121元、医疗费8854.55元、误工费2980元、住宿费9800元、交通5432元、伤残赔偿金185712元及精神抚慰金6万元,合计30944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护理费34121元。二、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医疗费8854.55元。三、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误工费2980元。四、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住宿费9800元。五、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交通费5432元。六、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伤残赔偿金185712元。七、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八、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营养费1275元。九、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九项合计309449.55元,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十、驳回原告祖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告祖盼盼不服提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受伤,因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父亲祖*才多次上访产生误工费用。而该误工费用在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中漏判;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有误,该精神抚慰金应判令18万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8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库尔勒市**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4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依据协议内容我方已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是有效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错误;原审法院对祖盼盼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没有追究;对损失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审法院判令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祖盼盼向原审法院出示因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实际产生费用,不包括签订《协议》内容时产生的费用,是属之后产生费用,作为侵权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库尔**公司应承担该费用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祖盼盼因其父亲上访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判令18万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011年4月11日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时,对祖盼盼的伤情也未作任何科学鉴定情况下达成协议,因此现上诉人祖盼盼依据伤残等级及身体愈合的情况诉讼索要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库尔勒市**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600.30元,由上诉人祖盼盼负担8658.30元,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负担5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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