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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浩**有限公司与欧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黄*,被上诉人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任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浩**司与欧**公司签订阿克苏市门站、巴楚县门站高中压调压撬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浩**司向欧**公司购买高中压调压撬共2台,巴楚县门站合同价款为61.11万元,阿克苏市门站价款为244.44万元,合计305.55万元,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装卸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及税金。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2、所有采购设备到达浩**司指定项目施工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卖方在收到货款5个日历日内向买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发票未到,买方有权拒付剩余货款。3、具备调试条件后,买方书面通知卖方,自通知之日起卖方必须派专业技术人员在7个日历内对所供设备调试合格且经买卖双方签字认可,卖方按本合同约定对买方指定培训人员培训完毕并协助买方编制完善所提供设备操作规程,培训结果应经买方设备管理部门及被培训人签字认可,根据调试、人员培训结果确认合格之日起30个日历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5%的货款,若卖方在设备供货、到货验收、调试、人员培训等环节存在违约行为,在支付此笔货款时应予扣除相应违约款。4、留合同总金额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0个日历日内,买方扣除卖方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验收与安装调试:卖方应在货到后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7日通知买方,买方应委派人员参加验收。验收结果应经双方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卖方应负责无偿退换或全额赔偿,同时应承担延误交货期的违约损失。卖方应在验收后7日内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违约责任: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逾期10天内(包含1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卖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逾期10天内(包含1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自最后验收之日起12个月。

合同签订后,浩**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欧**公司支付阿克苏门站合同定金733320元,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巴楚门站合同定金183330元,合计支付定金916650元。按合同约定,阿克苏门站应于2011年9月13日前交货,巴楚门站应于2011年9月10日前交货,欧**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内未按时交货。2011年9月13日欧**公司向浩**司发函称:“自签订本次项目合同后,我司就加紧开始了本次门站项目的设计、采购、制造等各项工作。鉴于贵司本次项目的进口压力较高的特殊性,进口管部分的球阀、分离器、过滤器、调压器均为高压承压部件。现我司进行了门站各管道焊制,大部分配套部件已到厂里。但由于分离器、过滤器、换热器及门站进口段汇管是设计压力9.0Mpa高压压力容器,制造周期较长,且需要当地技术监督局及特检所备案。我司已多次督促交货,现专业压力容器厂家确认以上容器要9月25日交货,到时候我司还需要10天的总装周期。因此我司现初步确认门站的整体交货日期要在10月10日左右。以上特殊情况,望能得到贵司的谅解,同时我司在此承诺保质保量地认真执行本次阿克苏门站项目。”2011年10月27日浩**司向欧**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台调压撬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YCGSB-2011-HY016、HYCGSB-2011-HY017。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7月14日、7月26日将预付款汇至**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60、45天。我公司连续发函(8月24日、9月6日、9月14日、10月13日)要求**公司确认生产进度及发货时间,**公司迟迟未明确答复;**公司9月13日发函承诺9月25日压力容器交货,10月10日交货;10月3日我公司派人到**公司催货,**公司至今仍未发货。**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对我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请**公司明确答复,如果无能力执行合同,立即终止全部合同,并退回我公司所支付款项。若**公司仍然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执行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欧**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回函称:“首先感谢贵司长期以来的信任和支持,昨天本公司收到关于调压撬交货期问题的函件我公司已收悉,经与公司生产部门沟通后特做如下说明:造成该设备晚交货的原因为供应商压力容器交货过晚。特此,我司经与压力容器厂家积极沟通确认后,所需汇管、分离器等压力容器将于2011年10月29日下午交予我司,我司前期已将其余生产物料准备就绪,待收到压力容器后便立即组织生产相关人加班工作,现确定设备将于11月17日由工厂发出送往贵司指定地点。由于我司工作不到位,给贵司带来了不便和麻烦,在此表示诚挚的歉意,我司在今后的合作中也将吸取教训,加强沟通与有关供应商的管理,为**公司提供最满意的服务。”欧**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日将全部设备运至阿克苏门站,浩**司予以签收。2012年3月27日双方对阿克苏门站的设备进行了现场调试,调试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7日,并出具了调试报告,调试结果为:现场设备及其控制系统运行正常,并就设备的工艺及其控制系统的操作进行了培训,调试工作完成,设备进入运行状态。客户意见栏中注明:1、现有人机软件品牌与技术文件不相符;2、PLC可编控制器实为AB,技术文件为MODICON;3、技术文件里有限流调流系统控制器未做;4、电动执行器未见摇控器。现用人机界面可用,能正常控制设备,售后人员服务优异,能对我公司提供很好的培训。双方代表在调试报告上签字。巴楚门站未进行调试,亦未出具调试报告。2012年7月31日,浩**司给欧**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YCGSB-2011-HY016,该合同的调压撬用于阿克苏市门站。调压撬已经投用,目前存在一些问题,请**公司协助解决。⒈一台高压球阀(DN200)涡轮头出现裂缝;这种现象出现过多次,包括一台DN350的球阀,一台DN200的球阀。因这些阀门都常*阀门,基本不进行操作,请**公司确认这些阀门是否存在整体质量问题;⒉三级调压器阀口损坏(已经在修理中);⒊出口电动球阀,电动头只能开一半;⒋站控系统提供的软件与技术协议不符;在运行中存在问题,与**公司调试人员多次沟通,未解决。请**公司就以上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安排售后人员对潜在问题进行排查。”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核对账目,浩**司尚欠欧**公司货款2138850元。欧**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回函称:“2011年7月12日我司与**公司签订阿克苏门站及巴楚县调压撬《设备买卖合同》,当时设备的代理人承诺此调压撬的现场维服由代理人(袁心承)负责,因此我公司将浩**司的传真件每次转发给驻新疆的袁总全权负责处理,公司对相关事宜没有监管到位,导致调压撬有些问题没有及时的解决,此行与浩**司领导沟通后,我方决定:调压撬后续服务工作我司负责,针对浩**司提出调压撬存在的以下九个问题答复如下:⒈门站90000立方米调压撬一台高压球阀涡轮头出现裂缝,答:现场查看,为操作不当,扇形齿轮将机械限位顶破,我司负责换新涡轮头;⒉旋风过滤器前球阀无法工作(无法关闭、常*),答:我司协调阀门供应商派人现场维修;⒊有一批电动球阀无法工作(电动头只能开一半),答:因执行器已过保修期,现由我司协调执行器厂家维修;⒋三级调压器阀口损坏(已经修理);⒌站控系统提供的软件与技术协议不符,答:此事我方站控技术人员在前期与贵司相关负责人有协商且认可;⒍门站水浴换热器安全阀无排污管,答:此处为水浴系统超压泄放,应在做水浴器连接时由施工方解决,鉴于贵司提出,我司帮助加工两个法兰及弯管;⒎门站调压撬流量计已坏无法计量,答:需将表由管线卸下界定原因,联系厂家维修,费用另计;⒏巴楚调压撬一级调压器引压管无法连接,答:现场查看后答复;⒐巴楚流量计已坏无法计量,答:需将表由管线卸下界定原因,联系厂家维修,费用另计。针对此次浩**司支付的100000元整主要是用于一个调压撬的维修费用上,待我们回到公司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及供应商,到现场后逐项解决以上问题。此调压计量站已处于运行状态,维修过程中,还需贵司给予积极配合,共同完成以上任务。”后欧**公司以浩**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后,欧**公司给浩**司陆续发送4只遥控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浩**司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30%即916650元的定金。对第二笔货款,按照约定,在所有采购设备到达浩**司指定项目施工工地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浩**司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即916650元。双方均认可,此处所称验收是指设备规格、型号、数量等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及外观有无损伤的一个基础性的到货验收,现设备早已全部安装完毕,双方实际已经对货物进行了验收,浩**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欧**公司要求支付916650元(3055500×30%)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浩**司关于双方没有进行验收不应当支付第二笔货款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第三笔货款,阿克苏门站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根据调试、人员培训结果确认合格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浩**司应向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444400元的35%的货款即855540元,根据阿克苏门站的现场调试报告,双方均派代表签字,且注明设备及其控制系统运行正常,并培训合格,故浩**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该笔货款。因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巴楚门站进行调试,未出具调试报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巴楚门站的该部分货款暂不应支付。关于最后一笔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合同总金额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0个日历日内,买方扣除卖方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期限自完成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之日起12个月。现双方未完成最后验收工作,故对最后一笔货款即合同总金额3055500元的5%即152775元的质量保证金暂不应支付。关于浩**司答辩称:“欧**公司逾期交货且有质量问题给浩**司造成损失,构成违约,足以折抵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浩**司主张抵销货款,应当通知对方,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应当自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浩**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欧**公司主张抵销并且抵销通知已经到达欧**公司,关于浩**司称向欧**公司发送传真函件主张抵销,因欧**公司不认可,浩**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欧**公司已收到此函件,且浩**司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与支付货款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不应发生抵销权,故对浩**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以欧**公司违约折抵货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对浩**司提出欧**公司逾期交货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其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欧**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欧**公司起诉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笔货款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3055500元×30%×6%×2年零7个月×1.3倍=184704.98元。第三笔货款的违约金2444400元×35%×6%×2年零6个月×1.3倍=16683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浩**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公司支付货款1772190元;二、浩**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1535.28元;三、驳回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两项合计2123725.28元。案件受理费27332.40元,由欧**公司承担4714.84元、浩**司承担22617.56元。

上诉人诉称

浩**司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中确认电动执行器未见遥控器,补发的四只遥控器也未能调试成功,因此“所有采购设备”并没有到达我公司工地,交货清单上没有我公司指定人员签字,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30%货款支付条件(第二笔款项);二、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4.3.3条约定,买方对所供设备调试合格且经买卖双方签字认可,按合同约定对买方人员指定培训,并协助编制完善所提供设备操作规程,根据调试、人员培训结果确认合格之日起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5%的货款,原审查明,欧**公司未履行协助编制完善所提供设备的操作规程,调试中存在问题,至今未予解决,故判令支付35%的货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三、因付款条件不具备,故我公司不能支付货款,因此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欧**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欧**公司答辩称:货物送达的地点信息是由浩**司提供的,遥控器是通用的,用于初次设定,以后不能再使用。设备一直运行平稳不存在危险状态,设备调试经过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浩**司现在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欧**公司提交证据一、2015年5月,双方当事人对阿克苏门站现场勘查的记录(原件核对后退还保留复印件),证明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证据二、欧**公司与沈阳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燃气自动加臭装置合同书》、荣**司与沈**货运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浩**司与欧**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共同对加臭机验收的验收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浩**司声称我公司未安装的加臭装置实际均已完成安装。浩**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仅认可验收单的真实性,但认为验收中并未提及巴楚门站的安装,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据一为原件,且浩**司认可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验收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浩**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系对阿克苏门站加臭装置的验收,故无法证明巴楚门站的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浩**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签订共计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二笔货款支付的条件是“本合同所有采购设备到达买方指定项目施工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浩**司承认两项工程(阿克苏门站、巴楚门站)均处于运行中,所购买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两年多,在欧**公司提起诉讼前,无证据证明浩**司为缺少的设备进行催货,故浩**司称所购买的设备供货不全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浩**司提到的缺少的遥控器及其他部分问题,从设备已经使用两年多的客观事实来分析,并没有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因此第二笔款项应当支付。至于浩**司称应运送至巴楚门站的货物仅运送至阿克苏的问题,因设备已安装使用,故涉及部分运输费用的承担问题,如浩**司认为该行为构成违约、该运输费用应由欧**公司承担,可另诉解决。二、对于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阿克苏市门站高中调压撬)4.3.3约定“…根据调试、人员培训结果确认合格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5%的货款…”,原审中欧**公司已经提交阿克苏门站的《现场调试报告》,调试结果:“现场设备及其控制系统运行正常,并就设备的工艺及其控制系统的操作进行了培训,调试工作完成,设备进入运行状态”,所有调试数据均显示正常,浩**司签字接收,故阿克苏门站调试及人员培训结果确认合格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协助浩**司编制完善所提供设备操作规程系协助义务,故浩**司认为阿克苏门站第三期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付款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浩**司上诉提到的需要解决的四个问题,并不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双方合同中还约定有质保金,可以作为解决剩余问题的资金,故阿克苏门站的第三期货款应当支付。三、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浩**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其仅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违约金,但付款条件经审查认为,设备已安装运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9.8元(浩**司已预付),由浩**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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