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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南开**有限公司(简称得胜锅炉)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责任公司(联合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得胜锅炉的委托代理人辛尚诚,被申请人联合矿业的委托代理人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2日,联合矿业向库尔**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通过招标程序,其与得胜锅炉签订了《SHXF10-1.25-A6循环硫化床锅炉及配备设备订货合同》(简称订货合同),相关内容为:合同总价为194万元,合同交货期是合同生效后150天,合同约定签字生效后7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格30%,即582000元的设备预付款,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联合矿业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6日支付了582000元的设备预付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得胜锅炉未能将设备运到联合矿业。后,双方解除了合同,但得胜锅炉未将设备预付款退回,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得胜锅炉退还设备预付款582000元,诉讼中联合矿业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判令得胜锅炉退还设备预付款58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得胜锅炉答辩称,1.该公司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该公司未收到联合矿业582000元的设备预付款,也未委托乌鲁木齐**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和洪**代收设备款;3.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应为2008年12月26日,该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和10月20日收到联合矿业解除合同的通知,联合矿业在未到交货期的时间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4.联合矿业虽于2009年9月起诉过该公司,但于2010年11月26日申请撤诉,(2009)库垦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已经准予撤诉,现联合矿业再次起诉得胜锅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联合矿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20日由新疆信实**有限公司组织《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公司60万吨/年矿井建设项目(硫化床锅炉)》招标,经评标,得胜锅炉为中标人。2007年6月13日,新疆信实**有限公司告知得胜锅炉中标,要求其于2007年6月15日和联合矿业办理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得胜锅炉于2007年6月20日给联合矿业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得胜锅炉授权同**司与联合矿业签订SHXF10-1.25-A6循环硫化床锅炉合同,得胜锅炉保证按投标文件及与授权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及时发货。2007年8月,联合矿业(需方)与得胜锅炉(供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需方从供方处购买所需的SHXF10-1.25-A6循环硫化床锅炉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194万元;2.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50天(手写交货期为2007年,月日为空白);3.付款方式采用汇票或电汇,需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合同签字后7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格30%,即582000元的预付款;4.供方可以指定将设备款支付与供方在新疆的授权单位:同**司账户;5.交货地点为联合矿业施工现场;6.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端,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垦区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起诉讼;7.合同签名盖章处注明需方、供方的开户银行、开户名称以及账号,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月、日均为空白)。2007年8月6日,由同**司给联合矿业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联合矿业设备预付款582000元。2007年9月10日,联合矿业通过电汇的形式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同**司。2008年7月28日由得胜锅炉授权,新疆华**限公司(简称华控公司)又与联合矿业签订了一份《SHXF10-1.25-A6循环硫化床锅炉及配套设备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依据联合矿业技术变更要求,将原有的双筒全麻石含文丘里除尘器改为10t/h循环硫化床蒸气锅炉配套电除尘器,现在原合同价位的基础上增加设备款650000元(最终增加580000元)后,联合矿业于2008年9月7日给得胜锅炉发律师函,因该公司未收到订购的设备,要求得胜锅炉立即交货,否则将解除合同。2008年10月期间该公司两次通知得胜锅炉解除合同,并给得胜锅炉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09年9月联合矿业向库**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胜锅炉返还设备款582000元。庭审中得胜锅炉称未收到货款,联合矿业于2010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作出(2009)库垦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10年11月10日联合矿业以同**司法人尚建军涉嫌合同诈骗罪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二师公刑撤字(2012)01号撤销案件决定,认定尚建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撤销此案。2013年9月2日联合矿业再次起诉得胜锅炉,引起本案。

该法院另查明:1.同方公司在2007年-2008年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尚建军;2.得胜锅炉对联合矿业提供的投标书“1.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公章不予认可,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该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委托新疆**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39号鉴定书结论为,《新疆兵团**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矿井建设项目投标书》“1.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落款日期为“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投标单位(公章)处“河南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中“河南开**有限公司”样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的合计费用为9382元,该费用由得胜锅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该法院一审认为,联合矿业与得胜锅炉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对联合矿业将582000元的设备预付款支付给同**司均无异议。联合矿业认为同**司有权代得胜锅炉收取设备预付款58200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预付款。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订货合同中仅约定“供方可以指定将设备款支付与供方在新疆的授权单位:同**司账户”,该法院认为,在订货合同签字盖章处明确填有供方公司的开户银行、开户名称及账号的情况下,联合矿业在无供方明确授权下还将设备预付款打给同**司,属于其自身的过错,且在其提供的2007年6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供方对同**司的授权事项为签订合同,并无代收货款,在公安局对同**司法定代表人尚建军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第三次讯问笔录(2012年5月14日16时-18时)中,尚建军也表明不知道授权代收设备预付款且和供方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故联合矿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同**司有权代供方收取582000元的设备预付款。对于联合矿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解除,或者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可以解除,现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本案情形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联合矿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法院对联合矿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582000元设备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联合矿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法院认为该公司一直为582000元的设备预付款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河南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退还设备预付款58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0元,鉴定费9382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联合矿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同**司受得胜锅炉的委托有代收设备预付款的权利;2.该公司向同**司支付设备预付款是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过错。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得胜锅炉辩称,联合矿业在没有其授权和指定的情况下将设备预付款支付给同**司存在明显过错,后果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2009年8月29日,联合矿业与华**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联合矿业与华**司分别与得胜锅炉建立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就合同的结算事宜,经充分协商,签订协议。联合矿业与得胜锅炉买卖合同中的58.2万元预付款,经协商,华**司同意联合矿业在支付《胶带输送机电控设备买卖合同》尚欠华**司设备款107万元中留存58.2万元在联合矿业作为索回预留款的保证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待联合矿业与开封得**限公司的诉讼并实际得到执行款58.2万元时支付给华**司,多余的执行款与华**司无关(如实际执行款不足58.2万元,联合矿业不再另行支付款项)”;2.2011年8月30日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在原告焦作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司、被告联合矿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确认:联合矿业尚有77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华**司,并判决支持了此案中原告焦作华**有限公司代位要求联合矿业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河南省**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并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联合矿业案款683850元;3.联合矿业于2008年9月7日给得胜锅炉发出催告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的律师函,9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得胜锅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于2008年10月27日收到联合矿业解除合同的通知。

二审法院认为

该法院二审认为,联合矿业与得胜锅炉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关于同**司是否有权代收设备款,以及双方所签订的锅炉及配套设备订货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一、关于同**司代得胜锅炉收取联合矿业货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一)从联合矿业与得胜锅炉订立合同内容分析,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使联合矿业有理由相信同**司作为得胜锅炉代理人有权收取货款。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的交易习惯是买受人直接将价款支付于出卖人。本案中,得胜锅炉授权同**司与联合矿业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做了特别约定“供方可以指定将设备款支付与我厂在新疆的授权单位:乌鲁木齐**制有限公司账户”。该特别约定排除了买卖合同中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唯一结算方式,买受人可以将价款支付于出卖人以外的第三方账户,即得胜锅炉在新疆的授权单位“乌鲁木齐**制有限公司”。此约定也使联合矿业有理由相信同**司作为得胜锅炉的代理人有权收取货款。

(二)双方合同系得胜锅炉授权同**司与联合矿业签订,且同**司先行出具“设备预付款582000元”的收据向联合矿业索取货款,使联合矿业有理由相信同**司有权代理收取货款。

2007年6月20日得胜锅炉授权同**司代表得胜锅炉与联合矿业签订订货合同,之后联合矿业与得胜锅炉即签订了相应合同。同年8月6日,同**司出具收到联合矿业设备预付款582000元的收据,9月10日联合矿业通过电汇将预付款582000元实际支付同**司;2008年7月28日得胜锅炉授权华**司与联合矿业签订订货补充合同。

同**司系在得胜锅炉的授权下代得胜锅炉与联合矿业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和要素,而代收货款属履行合同内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得胜锅炉的授权行为令联合矿业有理由相信同**司有代收货款的权利,且在2007年8月6日同**司即先向联合矿业开具收款收据,而联合矿业实际付款在后。另一方面,联合矿业在支出设备预付款582000元后却未实现相应合同权利,而得胜锅炉的委托人同**司已代收该款,得胜锅炉却未向联合矿业履行供货的相应合同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得胜锅炉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司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及于得胜锅炉,联合矿业与华**司之间的相关约定不影响其合同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与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同**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后果应当由得胜锅炉承担。

另外,华**司代表得胜锅炉与联合矿业签订补充合同之后,于2009年8月29日与联合矿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华**司留存582000元货款以保证联合矿业收回582000元预付款。后因联合矿业与华**司之间关于留存保证金的约定未实现,故不影响得胜锅炉在本案中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二、关于联合矿业与得胜锅炉双方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的问题。

(一)从双方订立、履行、解除合同的事实分析,联合矿业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于2008年10月27日到达得胜锅炉。

得胜锅炉2007年6月20日授权同**司与联合矿业签订合同,合同书中第五项结算方式2.1-2.4条内容概括为:合同经签字生效后7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格30%,即582000元的预付款,全部设备到达需方后再分阶段支付其余设备款。据此内容,合同双方是以联合矿业先付预付款,得胜锅炉即交付全部设备,再由联合矿业分三次支付其余合同价款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得胜锅炉从双方合同订立至今在其委托人代收设备款后,始终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内仍未履行,致使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得胜锅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2008年10月27日收到联合矿业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

(二)从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分析,双方解除合同已既成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得胜锅炉对联合矿业的解除通知有无异议,及是否提出过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得胜锅炉亦未在收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本案双方的合同自联合矿业的解除通知到达得胜锅炉时即已解除,联合矿业关于解除与得胜锅炉所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联合矿业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该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由于联合矿业于2009年9月在一审法院民事诉讼过程中,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故一审法院对于得胜锅炉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3)库垦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责任公司582000元;三、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鉴定费9382元,由河南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河南开**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得胜锅炉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供方可以指定将设备款支付与我厂在新疆的授权单位:乌鲁木齐**制有限公司账户”,该约定应当以该公司书面指定(另行委托)的形式通知联合矿业向其付款。现联合矿业在没有其授权和指定的情况下将设备预付款支付给同**司存在明显过错,后果应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合同是由同**司与联合矿业所签订”这一基本案件事实出现错误且与证据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联合矿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得胜锅炉授权同**司代表得胜锅炉与联合矿业签订订货合同,之后联合矿业与得胜锅炉签订了相应合同。二审判决中对此已有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到“双方合同系得胜公司授权同**司与联合矿业签订”,属于相互矛盾,应予纠正。联合矿业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08年10月27日到达得胜锅炉,得胜锅炉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订货合同自联合矿业的解除通知到达得胜锅炉时即已解除。再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对订货合同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由得胜锅炉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本院仅对此次再审请求的范围,即同**司是否有权代得胜锅炉收取联合矿业设备预付款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联合矿业和得胜锅炉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条款约定“供方可以指定将设备款支付与我厂在新疆的授权单位:乌鲁木齐**制有限公司账户”,该条款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表明买受人可以将价款支付与出卖人以外的第三方,即同**司。联合矿业按照约定,足额、按时将设备预付款打入合同约定的指定方账户,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联合矿业将设备预付款支付与同**司,应当视为将设备预付款支付与得胜锅炉。故得胜锅炉所主张的,联合矿业只有被动接受该公司所作出的“指定”或“不指定”的义务,而没有主动的、可以选择的将设备预付款支付给同**司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得胜锅炉是一家从事锅炉生产销售的企业,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约定让第三方收取货款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能在没有证据表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否认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另外,在2008年7月28日,得胜锅炉又委托华**司与联合矿业签订补充合同,代表华**司签约的尚**同时也是同**司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因此同**司有权代得胜锅炉收取设备预付款,并非构成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原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联合矿业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后,就应当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但得胜锅炉在催告后仍未向联合矿业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依法应由得胜锅炉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双方均已确认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得胜锅炉应当返还设备预付款。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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