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祖盼盼与库尔勒市**责任公司物件脱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盼盼诉被告库尔勒市**责任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审理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祖盼盼不服上诉至巴州**法院。2012年11月28日,巴州**法院作出(2012)巴*一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原告祖盼盼申请再审,巴州**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巴*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2013年8月20日,巴州**法院作出(2013)巴*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库**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杨**、张**、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盼盼及委托代理人祖德才、聂*,被告库尔**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祖盼盼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祖盼盼在库尔勒市东站菜市场右侧后门玩耍时,被突然倒塌的大门砸伤。被告作为库尔勒市东站菜市场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乘人之危,原告父亲为救治女儿不得不签订《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父亲自2011年4月10日至今在乌鲁木齐市和北京等地上访不能工作,其误工费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年初,原告在解放**3医院、乌鲁**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医学院、北**医院、北**1医院检查,原告腰骨内钢钉断裂不宜取出,原告终生伤残有加重趋势。2015年4月21日,原告进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3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复查费1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元、伤残赔偿金2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理公司辩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祖盼盼在库尔勒市东站菜市场大门玩耍时被大门砸伤,但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273医院住院费后,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及其他小孩在大门上荡秋千,人为摆动大门,致使大门在摇摆和超载作用下倒塌。原告及其监护人对其不当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祖盼盼等几个小孩在库尔勒市东站菜市场右侧后门玩耍时,被倒塌的大门砸伤背部。2011年4月11日,原告入住解放**3医院骨神经外科。2011年4月13日,解放**3医院为原告实施脊柱后路切开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膝盖软组织挫伤;3、腰4、5椎体棘突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院外康复期间需有一人陪护;2、术后严格卧床休息两个月,避免脊柱剧烈活动及复查;3、手术后两个月来院复查X片;4、不适随诊。出院情况:临愈。2011年4月11日,原告父亲祖*才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4月10日,原告祖盼盼等几个小孩在库尔勒市东站菜市场右侧后门玩耍,原告被倒塌的大门砸伤。因祖盼盼家庭环境不是太好,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病情早日得到治疗,东站市场服务部四人本着人道主义。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东站服务部四人先垫付住院费用,帮助其住院治疗。以后不发生相互推诿扯皮,相互追究责任。今后,无论原告发生任何问题以及住院期间任何损失费用,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及起诉。被告在支付原告全部住院费用后,原、被告这起纠纷全部了结,处理解决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0日,合计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父亲祖*才与巴州**中心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4日,新疆**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6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祖盼盼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祖盼盼入住北京**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50.43元。入院主诉,腰部砸伤后下肢活动障碍,小便失禁。出院诊断为:腰椎术后(L4、5椎体);双下肢功能障碍;马尾综合症;下腰疼;神经源性膀胱炎。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后经原告祖盼盼申请,巴州**中心于2014年3月9日,作出法律援助函(巴援协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进行司法援助。2014年3月19日,我院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原告祖盼盼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日,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祖盼盼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向我院缴纳现金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入院检查,2014年4月12日出院。原告医疗费3110元、护理费2000元及押金300元,均由被告垫付。诊断为:腰4、5椎体骨折术后;马尾综合症;神经源性膀胱炎。2014年5月7日,新疆**鉴定所以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善作出退案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我院委托新疆交**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祖盼盼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祖盼盼要求在北京进行鉴定,拒不配合司法鉴定。2014年7月25日,新疆交**法鉴定中心终止对祖盼盼的鉴定。2014年7月1日,原告在北京**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合计1704.2元。2014年8月,我院派干警进京办理祖盼盼在京司法鉴定事宜。原告祖盼盼拒绝与我院干警见面,不同意司法鉴定。2015年3月10,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3医院检查支出588.9元(被告垫付)。2015年3月19日、20日,原告在新疆**民医院、新疆**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29元(被告垫付)。2015年4月10日,我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现状与被大门砸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5)医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祖盼盼腰5椎体骨折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严重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祖盼盼的腰骶部后凸畸形为腰5椎体骨折所致,并随时间进展处于后凸畸形加重趋势。原告祖盼盼目前的腰部现状与大门砸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垫付。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增加至120万元,后又撤回至80万元。

以上事实有照片协议书、解放**3医院、住院费发票、病例、收条、车票、《法大(2015)医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库尔勒市市场所属单位是被告库尔勒市**责任公司。被告对该市场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对大门维修,致使在库尔勒市东站菜市场右侧后门玩耍的原告祖盼盼被突然倒塌的大门砸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监护人无过错。原、被告虽就赔偿签订了协议并已履行,协议书签订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对自己的伤情以及损失预见不够,且原告父亲祖*才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为了有钱继续治疗而违心签订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祖*才被迫签订《协议书》显失公平,无法律效力。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在解放**3医院住院12天,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出院后康复期均需一人陪护。康复期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原告委托伤残鉴定之前一日即2011年10月31日。原告护理期间为204天,护理费为30396元(149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均为12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住院营养费及补助费均为3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至10月9日入住北京**医院,住院25天,其支付医疗费71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625元,护理费3725元,住宿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为3000元(120元/天)及原告及其父亲二人库尔勒至北京往返的交通费2470元(一人、单趟617.5元),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入住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均为350元,交通费492元(一人、单趟123元),护理费及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原告因司法鉴定至新疆**民医院、新疆**附属医院、北京**医院支出的检查费1704.12元,住宿酌情认定为20天,可参照340元/天计算为6800元,误工费2980元(20天、149元/天),原告及其父亲二人库尔勒市至北京往返的交通费247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85712元;原告住院治疗时,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原告因腰椎受伤,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0元(内固定钢钉已断裂,取出可能导致祖盼盼瘫痪)。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275元、护理费34121元、医疗费8854.55元、误工费2980元、住宿费9800元、交通费5432元、伤残赔偿金185712元及精神抚慰金6万元,合计为309449.55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合计11027.9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护理费34121元。

二、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医疗费8854.55元。

三、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误工费2980元。

四、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住宿费9800元。

五、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交通费5432元。

六、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伤残赔偿金185712元。

七、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

八、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营养费1275元。

九、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精神抚慰金60000元。

以上九项合计309449.55元,被告**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盼盼。

十、驳回原告祖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剩余5600元办理缓缴手续),由原告祖盼盼负担11575.2元(原告补交1575.2元),被告**场公司负担4024.8元(由被告交付本院)。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场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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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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