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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吐**阿伊.萨吾尔诉被告冷欢*、陶*、轮**一小学、中国人寿**台县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吐**·萨**诉被告冷欢*、陶*、轮**一小学、中国人寿**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轮台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萨**的法定代理人吉米兰木·吐尼牙孜及其委托代理人热孜瓦娜依·阿西木江,被告冷欢*的法定监护人郭**、张**,被告陶*的法定监护人陶**,被告轮**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下午第六节课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吐**·萨**和朋友一起在操场聊天时,被告冷欢*、陶*互相玩耍不小心蹲上了原告背部,原告当场昏迷。因此事故原告第9、第10腰椎发生骨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轮**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4月22日新疆**定中心作出(2015)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因此事故成了8级残疾人。由于原告在校园内遭遇事故,此事学校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2013年9月1日在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轮台支公司,中国人民**司轮台支公司投保,因此,要求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轮台支公司与中国人民**司轮台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小学、事故发生的两被告冷欢*、陶*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现要求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支付原告医疗费1704.5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14天120元);护理费8910元(60天148.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伤残赔偿金139284元;交通费1774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冷欢欢法定监护人辩称,出事以后原告到县医院检查,原告家人和校长到我店里来了,称没有问题,到库尔勒检查回来学校称需要1000元,学校给我打了1000元的收条,后面学校就没有再联系我了,事情过去一年多时间以后现在称骨折了,现在起诉需要赔偿有意见。

被告陶*法定监护人辩称,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学校也让我掏了1000元,学校给我打了1000元的收条,后面学校就没有再联系我了。

被告轮**一小学辩称,我们学校对吐尔逊阿伊·萨**同学的受伤表示同情,原告受伤后,我们的班主任及时将原告受伤的事情向学校反映,学校也及时通知各方家长来学校处理此事,在学校的主持调解下,冷欢欢家长与陶*家长每人各拿出1000元作为原告的诊疗费,直到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后,学校又再一次组织各方家长进行调解,因本案中涉案金额比较高,双方最终未调解一致。2013年9月1日,学校给每一位在册的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与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为此,原告的受伤发生在我们的投保期限内。另外我们的三个孩子均已满十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原告的受伤是因为我们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的,我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按照原告的诉求2014年4月14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家人没有报案,违反保险法21、22、23条之规定,违反保险理赔程序,原告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理赔,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二、原告诉称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最高赔付16000元,赔偿的医疗费最高是3000元,因疾病住院是10000元。原告如果能证明子女是意外伤害我们最高可以理赔30000元。伤残我们按照合同约定七级以上是按比例赔付,七到十级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表示同情,本公司与学校有协议,学校每人投保5元,最高赔付每人每起30万元,校方有校方责任险,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最高承担30万元,学校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付70%,学校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赔付30%。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伤残等级八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10%。原告看完病以后,通过教育局找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1848.78元,保险公司已经将钱打到教育局,该案我们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学生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轮**一小学学生。

2、轮**一小学、轮台县教科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课间冷欢欢和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3、轮**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巴**医院的检查病历、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鉴定伤残8级,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花去鉴定费1900元。

5、检查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用于检查花去检查费1704.5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去巴**院检查、乌鲁木齐检查、鉴定所鉴定花去交通费1774元。

7、学校证明两份、计算书一份、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学校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在第四和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第五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理赔了1848.78元。

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冷欢欢法定监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认可。

被告陶*法定监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认可。

被告轮**一小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我校负相应责任不认可,原告应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伤残等级认可,对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过高,应该遵医嘱。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应该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做了相应的检查。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据8认可。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原告的伤情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能证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和本次事故伤害有联系。证据6真实性认可,交通费不在理赔范围。证据7计算书一份、出险通知书和我们没有关系,对学校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据8认可。

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认可。对证据2学校自己说自己有责任我们不认可,除非有安检机关来认定责任。证据5原告在医院就诊的事实认可,和该起意外事件没有关联性,事发之后,相关的医疗票据已经审核完已经理赔完毕,理赔了1848.78元。证据6真实性认可,交通费不在理赔范围。证据7真实性认可,本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伤残没有进行理赔。证据8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冷欢欢法定监护人、被告陶*法定监护人、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对发生伤残、住院等进行赔付的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投保单没有给我们给。其他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标准。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冷欢欢法定监护人、被告陶*法定监护人对该证据认可。被告轮**一小学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签合同时没有特别提示告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4日下午第六节课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吐尔逊阿伊·萨**和同学一起在操场聊天时,被告冷欢*推了被告陶*,陶*坐在原告背上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受伤。后原告分别在轮**医院、巴**医院检查、诊断,并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28日在轮**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原告胸第9、10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花去检查费用1704.5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胸椎损伤为8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轮**一小学上学期间,原告作为学生由学校统一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国寿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四个险种,每人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16000元、3000元、10000元;其中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再查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甲方)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乙方)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学前双语机构校(园)方责任保险服务方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轮**一小学在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为每名学生投保有5元校方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其中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学校承担主要责任,乙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学校承担次要责任,乙方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得低于第十条各款规定的最低赔偿金额,伤残等级达到8级按照10%比例理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冷欢欢法定监护人、被告陶*法定监护人分别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已向原告理赔过医疗费用1848.78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轮**一小学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被同学冷欢*、陶*意外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在被告轮**一小学课间受伤,庭审中,被告学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完全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的职责,本院认定被告轮**一小学,被告冷欢*、陶*分别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轮**一小学为在校学生统一投保被告**公司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国寿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四个险种,原告在学校意外受伤,被告**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04.5元,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照1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10元,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30天,护理费每天按照148.5元,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据此,护理费本院认定4455元,营养费本院认定9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9284元,其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74元,鉴定费1900元,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51697.5元。其中,原告医疗费1704.5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445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77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413.5元,由被告**公司在投保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1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3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寿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伤残等级未能达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达到1-7级按照比例理赔),不予残疾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原告残疾赔偿金139284元,因被告轮**一小学在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轮**一小学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70%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八级伤残赔偿1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9749.88元(139284*70%*10%),对其余未能免除校方责任赔偿比例部分87748.92元(139284*70%*90%),由被告轮**一小学赔偿原告;对原告次要赔偿责任30%赔偿部分即41785.2元(139284*30%),由被告冷欢*、陶*法定监护人分别按照过错程度承担20892.6元,对两被告分别垫付的1000元依法进行扣减,对被告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及其法定监护人郭**、张**赔偿原告吐尔逊阿伊·萨**经济损失19892.6元(20892.6元-1000元)。

二、被告陶*及其法定监护人陶**赔偿原告吐尔逊阿伊·萨**经济损失19892.6元(20892.6元-1000元)。

三、被告中**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吐尔逊阿伊·萨**经济损失12413.5元。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吐尔逊阿伊·萨**经济损失9749.88元(不包括已经理赔部分)。

五、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赔偿原告吐尔逊阿伊·萨**经济损失87748.92元。

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51元,原告承担139元,由被告**一小学承担2318元,被告冷**及其法定监护人郭**、张**承担497元,被告陶*及其法定监护人陶**承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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