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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与被告杨**、苏**、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杨**、苏**、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矸石渣,其中双桥车拉运每车750元、共拉运105车,前四后八车拉运每车900元、共拉运27车,共计煤矸石渣款10305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煤矸石渣103050元(双轿车105车×750元/车+前四后八车27车×900元/车)、利息10820元合计11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于2012年5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侧开办了乌鲁**区运天联合矿产产品经销部,个人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被告杨**在原告经营的乌鲁**区运天联合矿产产品经销部拉走煤矸石渣双桥车79车、前四后八车2车合计81车;被告苏**走煤矸石渣双前四后八车24车、双桥车21车合计45车。被告杨**、被告苏**均在粗渣运输用单上写明双桥车每车750元、前四后八车每车900元。被告杨**、苏**向原告出具收到货物收条和粗渣运输用单上签名,确认从原告处*走煤矸石渣共126车。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被告杨**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下剩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杨**、被告苏**是夫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杨**和原告开办的乌鲁**区运天联合矿产产品经销部销售员刘飞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存在煤矸石渣买卖关系,并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杨**一方释*对通话录音中被告杨**的声音是否进行鉴定,被告代理人表示不要求鉴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到货物收条、粗渣运输专用单、通话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原告与被告杨**、苏**、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在原告处拉走煤矸石渣双桥车79车、前四后八车2车共81车、苏**拉走煤矸石渣双桥车21车、前四后八车24车共45车,并在粗渣运输专用单上载明双桥车每车750元、前四后八车每车9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欠原告货款61050元(双桥车79车×750元/车+前四后八车2车×900元/车),被告苏**欠原告货款37350元(双桥车21车×750元/车+前四后八车24车×900元/车)。通过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杨**、杨**通话录音可以确认,被告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其对上述买卖均知情认可,而被告杨**、苏**系夫妻关系,故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68400元(61050元+37350元-30000元)。三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货款684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原告主张的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于2014年12月24日共724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8140.54元(68400元×6%/年÷365天×724天)。被告杨**辩称其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苏**、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支付货款68400元;

二、被告杨**、苏**、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40.54元(68400元×6%/年÷365天×724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1387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6540.54元,占争议标的的67.22%,案件受理费257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苏**、杨**负担67.22%即1732.53元,由原告霍**负担32.78%即844.87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苏**、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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