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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城县**有限公司与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业公司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2069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长春、王*,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底,被告**业公司雇佣原告吴*担任该被告公司的主办会计。至2012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林**和小车司机张**等发生争执,原告吴*即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摔倒致伤;原告吴*先后到新疆**民医院,解放**医院,新疆医**属医院救治,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247.99元,后又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1、原告吴*的左髌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3、营养期90日;4、护理期60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5943.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260元、扣发工资5635.36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就业补助金60000元、医疗补助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6688.96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89.60元、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268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21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以上共计8568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业公司雇佣原告吴*担任该公司主办会计,双方即构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造成自身受到伤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请求被告**业公司赔偿其伤害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和合理费用为标准。对原告吴*要求被告**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其劝阻公司员工间的争执,虽超出了其业务范围,亦不是公司委派或指示,其行为并无过错责任;对被告**业公司认为原告吴*劝阻公司员工争执过程中摔倒致伤,不是被告公司造成的,其产生的后果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80.60元(捌万伍仟陆**拾元陆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叶**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50元,由原告吴*承担1016.50元,由被告叶**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是上诉人单位雇佣的主办会计,其工作职责为根据本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工作,在上诉人处没有兼职保安工作,吴*在上班期间进行劝架属于私人事务,与其工作无关,其劝架行为不构成劳务活动。吴*的损伤依法应由被劝架对象即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吴*劝架行为属于劳务活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其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在办公场所工作时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无论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还是工作内容来看,其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上诉人吴*的劝架行为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2.上诉人叶**业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吴*各项损失85680.60元。

一、关于被上诉人吴*的劝架行为是否构成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吴*在上诉人处担任主办会计,其在上班期间,因上诉人的其他员工在办公场所内发生争执而出面劝架,该行为虽超出其本职且无上诉人指派,但事发突然,劝架符合常理和善良风俗,客观上亦是为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故应视该行为为从事雇佣活动而非单纯的个人行为。

二、关于上诉**业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吴*各项损失85680.60元。经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吴*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为85680.60元,故应予确认。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而非个人,一审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系上诉人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支付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致的各项损失85680.6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案由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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