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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有限公司英吉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有限公司英吉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申请人1600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英吉**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英吉沙县鲁*工业园北区、证号为英吉沙房权证字第201号、建筑面积750.39㎡和位于英吉沙县工业园区、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66号、建筑面积1004.51㎡的厂房、办公楼、宿舍等房屋所有权,及英土国用(2012)第38号、面积14373.4㎡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担保人英吉沙县**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英吉沙县鲁*工业园北区、证号为英吉沙房权证字第201号、建筑面积750.39㎡和位于英吉沙县工业园区、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66号、建筑面积1004.51㎡的厂房、办公楼、宿舍等房屋所有权,及英土国用(2012)第38号、面积14373.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有限公司英吉沙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00元(壹仟陆佰万元整)。不足部分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三、以上财产在冻结或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处分;

四、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申请复议的,由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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