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博乐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物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提力曼·那斯尔江,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秦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2时40分许,原告李**在回家时,当行至被告百盛物业管理的消防通道内,被安装的栏杆绊倒,导致原告门牙脱落及鼻部软组织擦伤的损害后果。2时50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2分钟后到达现场,了解后并告知原告到相关部门解决。3时40分许,原告前往第五师医院急诊内科就诊,经诊断左上牙缺失,右上两颗部分缺失,医嘱建议由口腔科、五官科进行专科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28.5元。两日后原告二次在博尔塔**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左上牙缺失,右上牙一颗折断,一颗松动,医嘱建议消炎,1至2月后拔除,再行种植修复治疗,治疗费为500元,修复费用每颗为800元、1600元、3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返回原籍,在浙江**中医院进行摄影检查,支付医疗费57元。次月5日,又在哈美口腔门诊进行活动修复,支付医疗费500元。2015年9月2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后期牙齿修复费共需12,500元,同时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45天。另查明,按照行业规定,牙齿修复术需对缺失的牙齿两边进行打磨,并制作牙冠,以固定镶嵌的牙齿,被打磨的牙齿亦按一颗牙齿计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要求被告百盛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害后果是被设置在消防通道内的栏杆绊倒后所致,虽然第五师医院急诊内科病例所记录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3时40分,应属笔误,此时原告的损失并未发生,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明确案发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凌晨2时40分许,至于原告诉称为凌晨1时许,不能对抗原始记录所确认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能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消防通道,是为不特定的车辆和行人使用的共同通道,被告百盛物业作为该通道的管理人,在通道内设置栏杆,目的是阻止乱停车现象,但该行为妨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加之栏杆仅有30厘米高,通道内又未安装照明设施,原告又居住在百盛大厦内,在消防通道行走亦属必然,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要求被告百盛物业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医疗费585.5元、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但在第五师医院支付门诊费28.5元,属预付款,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不予支持。对主张后续治疗费12,500元,虽然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每颗3000元,与医嘱确认的价格并不矛盾,由于原告采用镶牙的方式计算,并未要求种牙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的费用标准,且鉴定意见书只按4颗牙齿计算镶牙费用,应给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6123.6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后续治疗必然发生,原审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博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5,257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博乐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百盛物业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伤是在百盛物业所管理的消防通道所遭受。1、从被上诉人陈述受伤时间、被上诉人朋友倪利保报警时间及红**出所的出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摔倒到报警时间之间相隔一个多小时,从报警到民警到达现场又相隔近一个小时,在近两个小时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在做什么无人知晓。而百盛物业有值班室,24小时均有值班人员,事发时被上诉人并未找值班人员进行确认,故根本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李**系在百盛物业消防通道处被栏杆绊倒。2、红**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并未确认被上诉人在百盛物业消防通道内摔伤事实,仅是如实记录了报案人员陈述的事实,是传来证据,不能依此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此地点摔伤。3、被上诉人朋友报警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凌晨2点14分,原**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摔倒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凌晨2点40分依据何在。4、事发消防通道是上诉人按照消防局的规定及指示进行管理,并非自行私设,如有不合法,应当追究消防局的责任,而非本案上诉人。且消防通道是为不特定的车辆和行为使用,非公共道路及人行道,在消防通道旁边即有人行道,百盛物业没有妨碍到行人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虽居住在百盛大厦内,回家路有大路小路消防通道旁的人行路等很多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回家在消防通道行走属必然,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第五师医院急诊内科病例记录与预付款时间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费用系其自身扩大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牙齿修复及治疗费用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实际产生,更不属于必须二次进行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范畴,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法院对未发生的误工费进行支持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深夜醉酒后走夜路摔伤,自身未小心谨慎有重要过错,与其同行人员及共同喝酒人员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院在被上诉人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到底在哪摔伤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重不公。综上所述,原**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红**出所部分内容更正的出警单,公安机关对原出警单时间更正为案件事发时间2014年12月14日2时,接警时间2014年12月14日2时14分18秒,出警时间2014年12月14日2时16分41秒,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出警。上诉人质证时对该出警单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时许,被上诉人李**在回家途中,行至上诉人百盛物业管理的消防通道内,被安装的栏杆绊倒,即于2时14分向博乐市公安局红**出所报案,红**出所接到报案后2分钟内出警事故现场。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一、二审出示的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出警单已经载明了损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警原因,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在消防通道内被小区门前的栏杆绊倒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该消防通道系公共通道,上诉人管理期间在通道内设置栏杆,却未设置警示标示,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消防通道是否为被上诉人回家必经之路,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认定相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损害系醉酒后走夜路摔倒所致,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对后续即将产生费用酌情支持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百盛物业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百盛物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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