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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戴某某、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学(以下简称北**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全宏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戴某某、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晏,被上诉人北**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全某某、戴某某分别为北**学七年级七班、八年级四班学生。2013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全某某在进入七年级七班教室过程中,被戴某某拉倒后致使左胳膊受伤,后经北**学通知全某某父亲全*后由其送至北**院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3年11月5日,全某某在第十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在静吸复合全身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住院14日,花费医疗费6042元,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暖,预防感冒,全休一月,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2、保持左上肢屈*悬吊固定,二周后来院复查;3、近期保持术区清洁;4、若有不适随时医院就诊”。2013年12月8日,全某某在父亲全*陪同下到第十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67.5元。2014年2月16日,全某某在第十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在气管插管全身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期间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943.3元、门诊费17.38元,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上肢保持悬吊固定四周,四周后复查X线片,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2、注意患侧保护,防止二次受伤;3、近期保持术区清洁;4、若有不适随时医院就诊。”。2014年3月11日,全某某在父亲全*陪同下到第十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分别门诊费67.5元。2014年3月21日,全某某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4月18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4)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全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2014年3月28日、2014年8月12日,全某某在父亲全*陪同下到第十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分别门诊费67.5元、67.5元。2015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全某某左上肢损伤未达伤残程度等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全某某因此支出交通费1120元,戴*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2014年,戴*向全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支付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某某、北**学对于全某某受伤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戴某某在全某某正常行走进入教室过程中拉扯全某某,导致其倒地后左锁骨骨折。戴某某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全某某在身体受到损害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戴某某应对全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鉴于戴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全某某人身损害,由其法定监护人戴*承担民事责任。北**学在日常的学校管理过程中,制定了相应的制度,管理严格。事情发生时,双方并未发生口角情况下,全某某进入教室过程中,戴某某拉扯全某某导致其倒地受伤,过程短暂、难于控制,北**学对于全某某的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事情发生后,北**学立即通知全宏由其将全某某送至北**院诊治;从北**学日常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及事情发生后采取的相应措施来看,学校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戴*提出事发时,教室地面湿滑导致全某某摔倒,北**学对于全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其提供证据不足证实待证事实,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全某某的损失经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272.68元;2、护理费,按兵团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9668元/12月/30日×90日=12417元,全某某主张12246.9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期间包含了医疗、功能康复期间,全某某主张住院期间29日陪护费3016元,已包含在护理费12246.9元内,法院对全某某重复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全某某的伤情,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29日=3480;5、交通费1120元。关于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全某某虽因侵权行为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全某某在北**院检查后,自行去阿勒**六医院治疗,其对于治疗期间的往返北屯市与阿勒泰市的交通费及陪护人员在阿勒泰市住宿费,属扩大损失,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全某某上述损失合计28619.58元,扣减戴*已付医疗费7000元,戴*还应向全某某赔偿21619.5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某某法定监护人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1619.58元;二、驳回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82元,全某某负担1870.64元,戴*负担495.1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二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器取出术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也就说明医院对上诉人治疗诊治活动结束,已经属于治疗终结,而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尚在伤情恢复期,病情未治疗终结的依据是什么。司法鉴定部门作为专业鉴定部门,严格按照鉴定规则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予确定,这一认定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法院证据规则对于重新鉴定也做了明确确定,因此,被上诉人委托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确认,应以上诉人的证据作为本案的依据。二、对于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阿勒泰**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因上诉人系北屯居民,到阿市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该项费用属扩大损失也有悖于事实与法律。另原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补课费,也有悖于事实与法律。三、被上**中学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某某、戴*辩称,一、本案在原审中对上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完全扩大的损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补课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学辩称,上诉人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结果不客观。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委托鉴定,重新鉴定的程序及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补课费和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北**学认为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北**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北**学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全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补课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被上**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存在两份鉴定意见,一份是上诉人全某某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份是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戴某某、戴*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全某某自行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按照中国人**六医院2014年3月3日出院医嘱,上诉人全某某因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医院要求上诉人全某某“左上肢保持悬吊固定四周,四周后复查X线片”,因此,在2014年3月21日自行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上诉人全某某尚在“左上肢保持悬吊固定四周”的治疗期间,不能确定医院对上诉人治疗诊治活动已经结束和治疗已经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上诉人戴某某、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符合规定。其次,本案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是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选任上严格;再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全某某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和理由。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和法律依据上更具正当性,应当予以采信,与此相矛盾的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审法院采信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理由正确,上诉人全某某对此争议焦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全某某在左锁骨骨折后未在北**院住院治疗,自行决定到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由此所产生往返北屯市与阿勒泰市的交通费及陪护人员在阿勒泰市住宿费,是否属合理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应由上诉人全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院对此伤情没有治疗能力和条件,也没有提供北**院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和被上诉人同意到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上诉人全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不能证明北**院对其伤情没有进行手术治疗的能力和条件。上诉人全某某自行决定到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由此所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审认定为属扩大损失的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全某某对该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应自行承担。其次,关于上诉人全某某主张的补课费,上诉人全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二审中也未能补充新证据,因此,原审不予认定补课费的意见正确。其三,关于上诉人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原审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正确,上诉人全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发时,上诉人全某某和被上诉人戴某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对行为事件的性质和后果作出一定判断和理解,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全某某及其监护人应当就被上诉人北**学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北**学在日常的学校管理过程中,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上诉人全某某事发受伤时间短暂,被上诉人北**学难于管理控制,上诉人全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北**学在事发时存在过错,未尽到管理职责。因此,上诉人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北**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82元,由上诉人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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