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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兵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19日,李**和周**一起到我店铺购买水暖材料,结算后为42900元,当时由李**写下欠条一张,李**和周**共同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暖建材材料款42900元,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两年欠款材料款的利息25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第一,本案是被告李**购买了原告的材料,周**是介绍人、中间人,并不是这批材料的买受人,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周**在李**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是按照行业习惯,原告王**要给介绍人提成、返利的,所以周**在欠条上签字,一是证明李**购买了材料,二是证明王**应给周**返利、介绍费;第二,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不应计算利息;第三,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给原告王**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王**水暖材料款42900元。被告李**在欠条右下角落款处签字,被告周**在欠条左下角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李**未支付该款,且下落不明;被告周**认为自己为介绍人、证明人并非买受人,不应由自己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告王**向法庭提供被告李**于2013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名,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2900元。被告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被告李**书写的,自己签字的行为只因是介绍人、证明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周**向法庭提供2015年5月20日,周**和王**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周**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中间人,也想让原告多挣些钱,通过这些内容证实周**只是原告王**与被告李**的介绍人。原告王**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自己的声音,但认为这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周**才说这样的话,且欠条上有周**的签字,签字处也并没有写明其是证明人。被告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周**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款429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王**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李**欠原告水暖材料款4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周**亦承担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料,周**在录音中称自己只是中间人,介绍被告李**买材料,原告王**在录音中对此认可,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且被告周**在被告李**书写的欠条左下角签字,并没有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王**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周**为本案水暖材料的买受人、欠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周**给付欠款的证据不足,故被告周**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但被告违约长期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用利息的形式补偿,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57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出卖人有权随时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42900元、利息2574元,共计45474元;

二、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37元及本案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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