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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靳**、马**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靳**、马**、原审第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吉祥、被上诉人靳**、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第三人张*将从原告程**处租赁的151亩地转租给案外人杨**。原告程**与案外人杨**于同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程**将疏勒县艾尔木东乡八村315国道旁的耕地,从英吉沙方向至疏勒县方向的第17—20条田,合计151亩租赁给案外人杨**。双方约定2014年至2017年每年每亩按450元缴纳租金,并约定第二年的租金必须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交清,如不按时交纳按违约处理。并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案外人杨**违约,原告程**有权收回土地,并按照每亩200元向原告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杨**仅种植该土地一年(2013年),经原告程**同意于2013年10月17日,将该土地转租给被告靳**、马**种植两年(2014年、2015年),被告将两年的土地租赁费交纳给原告程**。现原告程**以其与案外人杨**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二年租赁费必须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交清,如不按时交纳按违约处理向被告靳**、马**主张2016年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张*与原告程**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张*土地租赁关系解除。同日,原告程**与案外人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杨**将该土地种植一年后(2013年),于2013年10月17日,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转租给被告靳**、马**种植两年(2014年、2015年),案外人杨**与被告靳**、马**之间的转租行为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案外人杨**转租时经过原告(出租人)的同意,此时形成两个合同关系,即案外人杨**(承租人)与原告(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杨**(承租人)与被告靳**、马**(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由于原告与被告靳**、马**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靳**、马**主张租赁费。被告靳**、马**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租赁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债的第三人履行。

关于原告程**主张的已经将与案外人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与案外人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原告程**与案外人杨**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被告靳**、马**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被告靳**、马**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已经将《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程**与被告靳**、马**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靳**、马**,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程从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200元。理由如下:本案中杨**已将其与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征得上诉人同意后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杨**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当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缴纳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该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0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靳**、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与杨**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杨**征得上诉人程**的同意将自己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靳**、马**种植,杨**与被上诉人靳**、马**之间建立了新的转租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程**以被上诉人靳**、马**在履行转租合同时有违约行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经查明双方并未订立新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程**也未能提供其与杨**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而与被上诉人靳**、马**之间建立了新的土地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程**与靳**、马**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程**对靳**、马**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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