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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北京恒通**有限公司乌苏直属分公司、新疆宏**责任公司乌苏第二分公司、常**、中共**党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北京**装有限公司乌苏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通)、新疆宏**责任公司乌苏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宏业)、常**、中共**党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6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北京恒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疆宏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共**党校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尹**起诉称: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常**承建施工的塔城市**培训中心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常**与原告结算,欠付原告工资94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常**索要劳务费,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4年12月24日,被告常**向塔**党校出具保证书,保证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发放项目施工中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常**收到施工款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发包方塔**党校工程款全部到位,但对原告的工资三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费941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

原告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常加明欠原告劳务费9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恒通辩称:我公司在塔城党校综合楼工程中的所有劳务费已经付清,不欠任何劳务费。该工程有部分分包给新疆宏业,本案涉及到的是新疆宏业分包部分的劳务费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北**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分包合同、工资表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部分工程分包给新疆宏业,被告常**出具承诺,保证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如还有未支付的工资,所有后果由被告常**承担。

被告新疆宏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的500万元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与被告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常**出具承诺,保证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如还有未支付的工资,所有后果由被告常**承担。

被告新疆宏业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分包合同一份及付款证明十六份,证明: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加明出具承诺,已经向被告常加明支付工程款7790000元。

被告常加明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认可,合同签订的500万元是暂定价,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应当由其他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常加明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中共**党校、北**通、新疆宏业与自己达成协议,自己移交全部钥匙后,中共**党校向北**通支付工程款35万元,北**通保证35万元支付给被告常**,尚欠工程款25.5万元,有争议的工程款,另约时间或委托中介机构配合解决。

被告中共**党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北京恒通对原告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新疆宏业对原告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常加明对原告尹**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尹**对被告北京恒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常加明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的转包是无效的,承诺书和工资表也是无效的,工资应当直接发放被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

被告新疆宏业对被告北京恒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常**将所有的民工工资支付完毕。

被告常加明对被告北京恒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资表和承诺书是在没有进行结算之前出具的。

原告尹**对被告新疆宏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常加明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的转包是无效的,新疆宏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北京恒通对被告新疆宏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是新疆宏业与常**之间的合同和支付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常加明对被告新疆宏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价是暂定价,不是结算价,我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7630000元。

原告尹**、被告北京恒通对被告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新疆宏业对被告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与承诺书不矛盾,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是欠新疆宏业的工程款,与被告常加明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可以证明原告尹**向被告常加明提供劳务,被告常加明欠原告尹**劳务费9410元。

本院对被告北京恒通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可以证明北京恒通以暂定价500万元将塔城市干部交流及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新疆宏业,后因工程款未到位,引发民工上访,为了解决民工上访问题,2014年12月北京恒通向被告常加明支付6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本院对被告新疆宏业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可以证明新**将承包的塔城市干部交流及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的部分工程以暂定价500万元全部分包给了被告常**,并约定了管理费用。被告新**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向被告常**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

本院对被告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可以证明被告中共**党校、北**通、新疆宏业、常**于2015年12月10日达成协议,在新疆宏业移交全部钥匙后,中共**党校支付剩余工程款,北**通收到中共**党校支付的工程款后三日内,北**通保证35万元顺利到达常**账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北京恒通承包了中共**党校的塔城市干部交流及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北京恒通以暂定价500万元将塔城市干部交流及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新疆宏业,新疆宏业又将该工程以暂定价500万元全部分包给了被告常**,并约定了管理费用。后被告常**进行施工,并雇佣了原告尹**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9月17日,被告常**与原告尹**进行结算,被告常**欠原告劳务费用9410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中共**党校与北**通、北**通与新疆宏业、新疆宏业与常**均未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中共**党校、北**通、新疆宏业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尹**向被告常加明提供劳务,被告常加明向原告尹**给付报酬,属于劳务合同。被告常加明对于欠付原告9410元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答辩称自己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应当由其他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疆宏业将工程转包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对被告常加明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京恒通未与被告新疆宏业进行工程结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所有工程款向被告新疆宏业支付完毕,所以对被告常加明欠付原告劳务费也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共**党校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5年12月10日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中共**党校欠付工程款,同时中共**党校与北京恒通亦未进行工程结算,所以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加明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劳务费9410元;

二、被告北京**装有限公司乌苏直属分公司、新疆宏**责任公司乌苏第二分公司、中共**党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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