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武*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做出(2014)水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9日,乌鲁**人民法院以(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水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钟犁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粘结砂浆等材料,按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至11月17日期间,给被告承建的华凌国际公寓、碱泉**住宅楼、特警一支队、二支队和水西沟等工地供应1388#粘结砂浆859吨,界面剂4.7吨,外墙腻子5吨。2012年11月19日被告对上述供货量结算并签署《证明》,货款总计149.7万元。被告长期拖延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经过申请鉴定,我方对鉴定书有异议,合同是2012年的,比对的印章应该用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备案的,鉴定所比对的是2013年底备案的印章,我方认为不合适。我方申请重新对公章进行鉴定。张**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见(2014)水民二初字第89号卷一】。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2年7月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9月19日、11月19日杨**出具有项目负责人张**签字的证明2份,供货汇总表一份,被告与自治区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被告2012年6月23日-9月18日收到原告供货粘结砂浆504吨,货款856800元;界面剂3.95吨,货款23700元;被告承建的碱泉街天宇高层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上使用了原告的墙体材料,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份证明只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证人没有到庭,证明中载明的地址与买卖合同上的供货地点、材料品种、供货时间不一致。证明上有不一样的字体,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买卖合同、结算证明中与涉案合同相关的华凌国际公寓工地供货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施工合同及证明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做确认。

三、2012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简称墙改办)对被告使用的粘结砂浆《检测报告》3份(原件在墙改办),2012年9月10日墙改办提供给原告的中建建材厂颁发的《乌鲁木齐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副本)》3份,被告华凌国际公寓外墙装修工程项目部签署的《用户反馈意见表》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新疆力**有限公司对南湖小区(华凌国际公寓)住宅楼使用原告的中建建材厂粘结砂浆进行质量检测,并将报告提交给了墙改办备案,墙改办对南湖小区住宅楼使用的原告及中建建材厂干粉砂浆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被告在华凌国际公寓、区国资委家属楼、特警一支队、五支队营区工程等项目上都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粘结砂浆等墙体材料,与被告2012年11月19日、9月19日结算《证明》中供货地点及工程名称完全一致,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49.7万元墙体保温材料。被告对认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认证书与合同签订的时间相互矛盾。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从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被告承建“新疆华凌**司南湖小区9号楼外装修工程的开工报告(计划开工2012年6月5日,计划竣工2012年9月4日)、《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6月5日承建了外墙保温的工程项目,在开工报告上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上有监理单位和被告的项目专用章,并且有被告负责人刘家富的资质章及签名。该两份证据开工地点及材料与涉案合同是一致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开工报告只是针对9号楼,涉案合同涉及三个楼。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南湖小区9号、10号高层住宅楼外装修工程《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份,南湖小区9号、10号高层住宅楼外装修工程外墙保温粘结砂浆取样《见证记录》2份。证明在2份结算证明中第一项供货地点华凌国际公寓就是该工程,在承建的工程上使用原告供的货物,该工程是被告施工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9号、10号楼报审时间6月28日与合同签订的时间相互矛盾,时间早于认证书的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中“四川万**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卓文鉴字(2014)第139号印章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1、2012年7月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加盖的“四川万**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013年12月30日“四川万**限公司”在新疆建设厅备案的印文一致,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2012年7月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加盖的“四川万**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四川万**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存档样本材料不一致,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第一项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第二项可以证明被告不止一枚印章在新疆工程中使用。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合同是2012年,比对的印章应该用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备案的,鉴定所比对的是2013年底备案的印章,是不合适的,申请重新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日,被告(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位于南湖路第二巷188号南湖小区9-11#外墙装饰工程供应粘结砂浆,每吨1700元,9#楼240吨、10#楼230吨、11#楼200吨,按实际用量结算。该合同落款买受人签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的署名。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3日至9月1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华凌国际公寓工地供应1388#粘结砂浆371吨。2012年9月20日至11月17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华凌国际公寓工地供应1388#粘结砂浆246吨。合计617吨。依据合同每吨1700元,货款合计104.89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华凌国际公寓工地即为本案买卖合同供货地点南湖路第二巷188号南湖小区9-11#楼工程工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涉案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南湖小区9-11#楼的外墙装饰工程系由被告承建,且该工程使用了原告供应的1388#粘结砂浆,原告共计向该工程工地供应1388#粘结砂浆617吨,货款合计104.89万元。被告理应支付该笔货款,但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149.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应的供货货款104.89万元予以支持,其它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涉案合同公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个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万**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江货款104.89万元。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9.7万元,给付金额104.89万元,占诉讼标的70.07%。案件受理费18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803.89元,原告负担546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