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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雅**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棉粕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1595.6吨棉粕,单价2300元,并约定款到后发货,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同时签订四份《棉粕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2580吨,五份合同被告实际收货总数量为3897.162,总价款8861208.3元,被告共计付款为8120857.14元,被告还欠740351.1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迟延支付利息14214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棉粕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棉粕1595.6吨,到站单间2300元/吨,金额3669880元,交货地点:昆明南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供方已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8日将货全部从新和站发出,此后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四份棉粕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提供棉粕600吨,到站单间2320元/吨,金额1392000元,交货地点:佛山东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清全额货款,供方已将货物从新和站发出;第二份合同提供棉粕180吨,到站单间2250元/吨,金额405000元,交货地点:大理东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清全额货款,供方已将货物从新和站发出;第三份合同提供棉粕1500吨,到站单间2250元/吨,金额3375000元,交货地点:昆明南站,付款方式:收到货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额货款,供方已将货物从新和站发出;第四份合同提供棉粕300吨,到站单间2220元/吨,金额666000元,交货地点:扎佐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清全额货款,供方已将货物从新和站发出;原告按照以上五份合同共计向被告方供应货物共计4305.03吨,货款共计9799304.7元。被告方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071169.58元,余款728135.12元至今未付,迟延支付利息139801.94元。

以上事实,有发货凭证、棉粕购销合同、汇划专用凭证、汇款凭证、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传真合同属于要约,被告回复并加盖公司公章属于承诺,要约、承诺已经完成,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方式全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逾期违约损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参照同期人**行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28135.12元。

二、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39801.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2624.98元,减半收取为6312.49元,由原告负担104.16元、被告负担62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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