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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海新、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华诉被告海*、被告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16年3月8日在玛纳斯县公安局看守所开庭审理,原告田*华、被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华诉称:2015年原告欲购买被告海*的龙工85型挖掘机;挖掘机因被告已抵押别人,后挖掘机被别人收走,原告购买被告的挖掘机未成,但挖掘机的价款已支付,故被告海*欠原告12.8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海*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4月12日偿还12.8万元,并请海*作证;担保人即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还款70000元,剩余58000元一直未还,现第一被告羁押,无奈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欠原告款58000元及利息3393元(利息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到2016年4月12日,利息计算方式为58000元×1.875‰×12个月),以上合计61393元,被告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了,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现在在看守所羁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海*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海*辩称:对欠款58000元的事实认可,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闵**辩称:钱是去年四月借的,当时借款是12.8万元,写借条我不在场,后来找我担保;他们把字签完后才让我签字的,当时是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后来我帮助原告向海新要回了7万元,海新已还了7万元。当时归还原告7万元时,我给原告讲让海新重新换条子,取消我的担保。现借条没有更换,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取消我的担保责任。现我偿还不了也承担不了,要求原告向海新索要欠款。

经原告出示书证收条和借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事实认证如下:

2015年原告欲购买被告海*的龙工牌85型挖掘机;挖掘机因被告已抵押别人,后挖掘机被别人收走,原告购买被告的挖掘机未成,但挖掘机的价款原告已支付,被告海*欠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价款12.8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实际是挖掘机欠款,不是借款。海*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4月12日偿还12.8万元,如按期不还,每日违约金5000元”。打完借条后原告不放心,原告要求海*找保证人担保,海*就找到闵**作担保人;海*给闵**讲了欠钱的情况、以及证人和担保人的区别,海*是闵**的亲戚哥哥;闵**抹不开海*的亲戚情面,闵**就在借条上自己书写注明了:“担保人闵**”;而海*的兄弟海*只同意作证人,海*在借条上书写注明了:“证人海*”。

2015年4月1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索款,被告闵**就让被告海*还原告田**的钱,海*就将7万元款放在闵**家里让其代为付款,2015年4月20几日原告田**在担保人闵**处拿走了海*放置的70000元,被告海*给原告田**已还款70000元。被告闵**庭审陈述:当时付款时给原告田**提议讲过:没有我的帮忙你70000元也不可能要回来,剩余58000元让海*重新打条子,取消我的担保。因海*没有钱还,原告田**实际不同意让被告海*重新换欠条。7万元还款原告虽没有另行出具书面收条,但原告认可2015年4月20几日被告海*已付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海*还了7万元后,海*说过剩余的钱后面再还。2015年5月原告田**找不到欠款人海*,就去找担保人闵**;闵**在金沟河镇饭馆打工,答应帮助联系海*。在2015年5月田**跟闵**一起找过欠款人海*,被告海*在广场西路租赁的房子锁门没人。到2015年11月份田**与闵**一块到安集海找海*,没有找到。后面原告知道海*被关押了。因被告海*剩余58000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归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海*买卖挖掘机合同合法有效。因该挖掘机被告海*顶账给了别人,买卖挖掘机协议无法履行导致协议解除。被告海*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除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如按期不还,每日违约金5000元”条款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条款。被告海*不按双方借条内容约定的还款期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偿还欠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承诺还款日期2015年4月12日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体恤被告海*的困境请求被告海*按照存款月利率标准1.875‰赔偿损失1309元{58000元×1.875‰×12个月(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12日)},本院予以支持。

闵**在借条上自己书写注明了:“担保人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闵**作为担保人签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原告始终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责任不能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田**挖掘机价款5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09元(58000元×1.875‰×12个月(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12日)),合计:59309元;

被告闵**对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海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争议标的61383元,案件受理费13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海*负担,被告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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