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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甄*、中人国民财产**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甄*、杨**、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甄*、杨**、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甄*驾驶被告杨**所有的、投保于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的新N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车**矿矿部门口行驶时,与沿库**兹煤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下颌部软组织裂伤、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此事故在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0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未作处理,建议原告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201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6日,原告在库**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921.06元(其中医疗费72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9675元、营养费1075元、护理费584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甄*、杨**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本案的医疗费、营养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甄*驾驶新NVXXXX号普通轻型货车,沿库车**矿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矿矿部门口时,与沿库**兹煤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43057.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981.05元。扣除上述赔偿项目后,剩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66942.36元(110000元-43057.6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497018.95元(500000元-2981.05元)。(2015)库民初字第1078号案件所涉民事赔偿均已全部履行完毕,该案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于2015年8月24日入住库**民医院,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9月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壹月;2、按时换药,门诊随访。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122.36元、门诊检查费93元。原告在取内固定期间,有新疆**公司员工高软粉陪护。

再查明,被告杨**、甄扬系母子关系。被告甄扬驾驶的新NVXXXX号车属被告杨**所有,原告系新疆龟**任公司员工,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04.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库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以70%较为适宜;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甄*按7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杨**不是侵权人,对于被告甄*驾驶其车辆,被告杨**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2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12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675元(43天×2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75元(43天×25元/天),医疗机构虽未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25元(13天×25元/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848元(43天×136元/天),本院结合原告取内固定术后的实际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080元(30天×136元/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确实因治疗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2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住宿费为1800元。

综上,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66942.36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855元;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08.06元,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497018.95元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9108.06元×70%=6376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9108.06元×30%=3732元。因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完毕,故被告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赔付158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赔付6376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甄*、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本诉受理费49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49元,原告张**承担51元,由被告甄*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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