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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艳*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艳*,被上诉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于**在鸿**公司购买保温材料,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10月12日,于**向鸿**公司的股东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2号所有账总计下欠157900元(壹拾伍万柒仟玖佰元*)”。王**将欠条交付公司,由鸿**公司持有该欠条。

另查明,于**出具欠条后,向王**支付了3000元货款,鸿**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6月26日,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于**支付货款157900元,利息6927.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鸿**公司与于艳*虽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但根据于艳*的陈述,其通过王**在鸿**公司购买保温材料,双方实际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作为鸿**公司的股东与于艳*进行结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现鸿**公司作为合法债权人持有该欠条向于艳*主张债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鸿**公司向于艳*主张的货款157900元,于艳*抗辩,其向鸿**公司股东王**支付了23000元货款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鸿**公司自认于艳*已支付3000元货款的事实,扣减鸿**公司自认的3000元后,于艳*应支付货款154900元。鸿**公司以157900元为本金按照4.875‰月利率主张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6927.86元,原审法院认为,于艳*出具的欠条行为即为结算行为,欠条出具后,于艳*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并未依约履行,给鸿**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鸿**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利息,鸿**公司按照4.875‰月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鸿**公司自结算后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系21个月,但鸿**公司计算为9个月,系鸿**公司的自有处分权,且对于于艳*并无不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鸿**公司主张利息的本金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故,应支付鸿**公司利息6796.24元(154900元×4.875‰月利率×9个月)。针对于艳*提出的王**、杨**在于艳*处购买了货物要求折抵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鸿**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且于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鸿**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于艳*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艳*给付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货款154900元;二、于艳*给付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利息6796.2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于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与王**之间有买卖关系,我向王**出具的欠条与鸿**公司无关。欠条中没有鸿**公司的任何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我与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误;第二、我向王**出具欠条后,向王**支付了23000元,其中3000元鸿**公司认可,对2000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我向王**支付的20000元不予确认,没有依据;第三、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提供的送货单上有杨**、杨**签字,但一审法院对送货单不予认可,认定我与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误。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为本案当事人;第四、王**原系鸿**公司的股东,王**将股权转让给了白占华。王**将对我享有的债权转让鸿**公司,但没有通知我,债权转让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鸿**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第一、于**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我公司与于**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王**作为个人无法生产保温材料,于**书写的欠条原件由我公司持有,我公司是持有欠条的债权人;第二、我公司只收到了于**转交的3000元,于**主张还支付了2万元,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于**向王**支付的款项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追加王**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第四、本案的债权本身就是我公司的,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鸿**公司与于艳*均认可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及于艳*出具欠条时,王**系鸿**公司的股东。鸿**公司主张王**系公司销售业务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鸿**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于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艳*欠付鸿**公司货款157900元。鸿**公司对该主张,提供了于艳*出具的欠条一张,于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由鸿**公司持有,且于艳*出具欠条时,王**系鸿**公司的股东。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鸿**公司对于艳*享有债权,于艳*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157900元。因鸿**公司认可于艳*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000元,故于艳*应当支付欠付的剩余货款154900元。

于**主张其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王**出具了本案的欠条,王**是本案债权人,王**将债权转让给了鸿**公司,没有通知于**。于**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提交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于**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鸿**公司持有欠条是因为王**向该公司转让了该笔债权。于**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于**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艳*主张因其与魏*、付红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于艳*让魏*、付红雨通过银行向王**转账支付了各1万元。于艳*申请法院调取付红雨、魏*向王**各支付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于艳*向王**支付了2万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支付人系魏*、付红雨,上述款项的支付不能证明王**收到的2万元与本案于艳*与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王**收到的款项应在鸿**公司对于艳*的债权数额中予以扣减。故不论上述款项王**是否实际收到,在鸿**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均不能在于艳*欠付鸿**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于艳*的调取证据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法律关联性,本院对于艳*的调取申请不予准许。

鸿**公司持有于**出具的欠条,主张于**支付欠付的货款,在本案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于**申请追加王**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92元(于**已预交),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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