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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和静兴合惠农**公司天鹅湖路致和农资经销店、和静兴合惠农**公司、张**、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爱农仕**公司(以下称:爱农**司)与被告和静兴合惠农**公司天鹅湖路致和农资经销店(以下称:经销店)、被告和静兴合惠农**公司(以下称:兴合惠**司)、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林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经销店提供化肥、农药等货物,原告出于对被告经销店的信任,以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向被告经销店发货。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销店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经销店供货共计金额为227472元,被告经销店给付货款40691.2元,拖欠186780.8元货款未付。2014年9月18日,被告经销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货款,被告李**、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是被告经销店负责人,其签字确认是代表被告经销店职务行为,被告经销店是被告兴合惠**司的分支机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共同给付货款186780.8元,支付利息22413.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利率10‰/月);被告张**、被告李**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还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结算原告爱农仕公司向被告经销店供应价值227472元的货物,被告经销店给付货款40691.2元,尚欠186780.8元未付,被告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10‰/月计算利息。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款事实确认,被告张**、被告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无被告兴合惠**司的签章确认,被告经销店无发票专用章。

被告李**对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内容系原告制作后被告李**签字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该书证的内容表述清楚,形成合法,且被告李**的签名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二、被告兴合惠**司的工商档案(含聘用书)。证明:被告兴合惠**司聘用被告张**为其经销店的负责人,被告经销店为被告兴合惠**司的分支机构,其债务由公司承担。

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被告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书证予以确认,予以采信。

三、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被告李**(李*)对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86780.8元。被告经销店也加盖了发票专用章。

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对发票专用章有异议,理由是被告经销店无此印章。

被告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李**和被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该书证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二被告没有销售原告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与被告张**合伙代销原告的农资产品,原告委托被告李**、被告张**代销35万余元的农资产品,被告李**、被告张**给付原告货款9.5万元,尚有7万余元的货物未销售完毕,按照约定未销售的产品应当退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向原告给付。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委托代销合同6份、退货合同1份、发货单1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张**形成委托代销合同关系,合同第4条第4项约定未销售的产品可调货。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合同无原告签章,且,即使证据是真实的,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已对给付货款的金额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未涉及退货事宜。另,销售农药必须有资质,原告是将农药送至被告经销店,由被告经销店销售,原告与被告经销店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在《委托代销合同》“委托方”落款处留有原告财务人员“冷文英”的信用卡号,且,原告也通过该信用卡收取过被告李**的货款,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

二、付款凭证一组。收条3张,由原告工作人员王*出具的2013年10月25日收到货款2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收到货款5000元,2014年5月29日收到货款5000元,证明被告李**向原告给付货款30000元。

汇款单6张。汇入王峰卡内:2014年7月4日5000元,2014年1月2日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20000元,2014年3月27日10000元。汇入冷文英卡内:2014年10月16日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10000元。

原告对王*出具的收条及汇入王*卡中的货款不予认可。理由,时间均在2014年7月11日前发生的,双方对欠付金额已经明确。对汇入冷文英卡中的货款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李**是向新疆艾**限公司给付的货款,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王*收取货款时间均在双方对账前发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向冷**汇款原告认可,但是认为是向另一公司支付行为,被告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经销店提供农药,2014年9月18日,被告经销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原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经销店提供227472元货物,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经销店向原告支付货款40691.2元,尚欠原告货款186780.8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给付货款60000元,10月30日给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李**、被告张**自愿为被告经销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货款付清止。如被告经销店、被告李**、被告张**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可立即起诉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并可按照10‰/月主张利息。另,被告经销店为被告兴合惠**司分支机构,其负责人系被告张**。现因被告经销店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法律关系的确定以及合同相对人的确定;二、原告主张各项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对人的确定。被告李**辩称其与原告成立代销法律关系,与被告经销店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代销与经销(买卖)的区别为:1、代销是一种代理关系,经销是一种买卖关系;2、代销是以委托人的名义销售,签订销售合同;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3、代销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经销商的收入是商品买卖的差价收入。结合本案,庭审中,被告李**自认其在销售农药时不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销售,因此被告李**不是作为原告的代理商进行的销售。其次,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张**对账时,二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经销店开具发票;且,在《还款承诺书》也确认是由原告向被告经销店提供农药的事实。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辩称,经销店无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张**系被告经销店负责人,其在承诺书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履行被告经销店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经销店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经销店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销店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李**、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的抗辩,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是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经销店销售原告农药后付款情况的结算,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被告经销店系被告兴合惠**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经销店及被告兴合惠**司共同给付货款186780.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未在承诺书约定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承诺书约定的10‰/月利率高于2014年同期贷款利率,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支持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支付原告利息为11487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15%/年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被告张**自愿为被告经销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付清为止,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的请求在被告李**、被告张**担保范围之内,且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经销店、被告兴合惠**司追偿。另,被告张**在承诺书签字确认系履行被告经销店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静兴合惠农**公司天鹅湖路致和农资经销店、被告和静兴合惠农**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爱农仕**公司货款186780.8元;

二、被告和静兴合惠农**公司天鹅湖路致和农资经销店、被告和静兴合惠农**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爱农仕**公司利息11487元;

三、被告李**、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爱农仕**公司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216.02元,原告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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