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英皇娱乐会所、陈*、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英*娱乐会所、陈*、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娱乐会所、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称,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英*娱乐会所在我处购买会所所需物品共欠款80235元。被告陈*于2015年12月31日对上述欠款确认,并承诺及时支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2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英*娱乐会所、陈*、阳*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英*娱乐会所提供抽纸、烧水壶、消毒柜等各项货物,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确认全部货物价款合计80235元,该笔货款一直未支付。被告英*娱乐会所的登记业主为周良波,被告陈*、阳*系英*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清单、入库单、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卖方依约提供货物,买方即应及时如约支付货款。被告陈*作为英皇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人确认英皇娱乐会所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0235元,现原告主张英皇娱乐会所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生效的(2015)库民初字第1235号、2511号判决书确认,被告陈*、阳*系英皇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人,为英皇娱乐会所的经营陈*代表英皇娱乐会所、阳*、自己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陈*、阳*应对英皇娱乐会所欠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车英皇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傅**支付货款80235元;

二、被告陈*、阳*对被告库车英皇娱乐会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0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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