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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伊卜拉伊木#U2022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徐*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朱**,被告伊**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的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沙劳仲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告的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计算错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43835.3元,现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4383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沙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1,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限内诉讼的事实。书证2,仲裁裁决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劳动委员仲裁,程序合法。书证3,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记载一份。证明2013年缴费基数是2788元,仲裁委依据3280元为被告计算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伊**认为:书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书证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实际工资3600多元。

被告为其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在庭审中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复印件),鉴定结论书一份(复印件),门诊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两张,住宿费票据一种。证明,一是被告九级伤残的事实。二是停工六个月的事实。三是治疗费295.3元的事实。四是交通费300元的事实。五是140元的事实。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15日被告伊**在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于2014年12月4日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伊**的事故伤害作出编号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0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13日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塔地劳鉴(2015)字第04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对其被告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13日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沙劳人仲字(2015)53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4年度塔城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3280元确定为49200元(15个月×3280元),停工留薪待遇确定为19680元(3280元×6个月),合计;62880元。

另查明,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11月为被告伊**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2788元,2014年3月至12月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3100元。在庭审中,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缴费明细记载发表自己的辩解意见外,未向法庭能够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尤为重要的是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报酬,赔偿损失等方面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记载表不能证实被告的平均工资标准。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沙劳人仲字(2015)53号仲裁裁决书其被告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4年度塔城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3280元确定为49200元(15个月×3280元),停工留薪待遇确定为19680元(3280元×6个月)的理由充分,有理有据。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第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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