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帕**与塔里木石**运输公司、商灿民、克**、中国人民财产保**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帕**木诉被告塔里**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塔**输公司)、商**、克**、中国人民财产**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木委托代理人阿**、阿*都沙拉木·肉孜,被告塔**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人保财**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帕**木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商**驾驶被告**输公司所有的,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支公司的新NXXXXX号车,与被告克**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坐在拖拉机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但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此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77.2元【包括检查费139.2元、误工费24480元(136元/日×180日)、护理费12240元(136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日×32日)、营养费2250元(25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349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0877.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500元,还余76377.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输公司辩称,事故当天被告商灿民驾驶车辆系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我公司已与被告克**及原告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主张的拆除内固定费用应该由被告克**承担;在事故赔偿协议中,事故发生原因明确,因此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克**承担;由于拖拉机车厢内禁止载人,事发当天原告未成年,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的4500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因我公司车辆2012年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商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克**木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输公司协商损坏的拖拉机由我修理,伤者由被告**输公司治疗,现我已支付30000元赔偿拖拉机车主,另行支付8000元修理拖拉机,被告**输公司要求我赔偿原告损失我方不同意,请求法庭按照协议让被告**输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被告克**驾驶拖拉机行驶至轮克路24KM+500M处时,与被告商灿*驾驶的新NXXXXX号车发生刮擦,造成乘坐于拖拉机后的斯*及原告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双方均未报警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帕**伤情经库**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日,花费住院费用44834.15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月后进行复查。

2012年12月29日,被告商灿*与事故中两名伤者及家属,即斯*及原告帕**的母亲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为汉文,内容为:“2012年12月9日下午(空白)点,乙方(被告克**)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第二节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章第二节第五十五条(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之规定。乙方驾驶拖拉机无牌无证违章上道路行驶并违章载人,在行驶至轮克路24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商灿*驾驶的(新NXXXXX)号车相刮擦,致使乙方乘车人帕**(女,维族)以及斯*(男,维族)受伤,事故发生后乙方要求私自解决,甲方(被告商灿*)本着治病救人的目的同意私自解决并将伤者送往库**民医院治疗。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斯*检查及治疗费用3308元*(叁仟叁佰零捌元*),帕**住院医疗费和手术费用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包含亲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用)人民币48000元*(肆万捌仟元*),两项费用共计51308元(伍万壹仟叁佰零捌元*)给伤者斯*和帕**的母亲阿**提代收),费用见收据;二、在伤者帕**手术完成治疗成出院后,甲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后期斯*和帕**因伤产生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及伤者斯*和帕**及亲属不得再因此事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各方达成协议当日,被告商灿*向斯*支付3308元,向原告支付48000元。此后,被告**输公司在上述协议基础上为原告追加4500元,原告母亲阿**提收到钱款后向被告商灿*出具书面保证,内容为:“治疗出院后期商灿*追加帕**护理人员护理费和误工费肆仟伍佰元*(4500元正),加上前期治疗费用51308元*,两次费用共计55808元*,此次事故以现金形式全部了结,今后不再因此起事故以任何形式索要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2015年1月12日,原告帕**在库**民医院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为此住院治疗15日,花费住院费用8646.59元(由被告**输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全休两周”。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母亲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被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9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原告帕**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未满18周岁;2.被告克**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3.原告及被告**输公司在本案均未提供新NXXXXX号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赔偿协议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收条、保证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帕**木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被告商灿*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向原告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等财产损失。由于事故当天被告商灿*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输公司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灿*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输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帕**受伤后就此次事故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保证书的效力。首先,原告帕**受伤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签订协议及保证书应为合法有效行为。其次,赔偿协议书及保证书中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输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部分应为无效约定。再次,除上述内容外,赔偿协议书及保证书其他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输公司也已按协议向原告赔付完毕,故此部分应为有效协议。

根据上述赔偿协议书及保证书效力的确认,被告**输公司须承担原告帕**首次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该部分费用被告**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剔除;被告克**须承担原告后期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伤残部分的赔偿费用在协议书及保证书中均未涉及,故原告可以向被告**输公司、克**主张。根据上述协议书及保证书约定,本院对原告帕**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从内容及时间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139.2元,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收入证明,现其主张24480元无事实依据,且该项目中包括其首次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结合2014年新疆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99元(15097元/年÷365日×29日)。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2240元包括首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后续治疗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为2400元(30日×8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800元包括首次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确认为375元(15日×25元/日)。5.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包括首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后续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75元(15日×25元/日)。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49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赔偿协议及保证书中均未涉及此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包括首次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后续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其伤残等级,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及保证书中也未涉及此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部分费用与原告伤残有关,首次协商时亦未进行处理,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得到本院确认部分共计44117元。其中被告克**须一人承担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49元;被告**输公司与被告克**二人须按比例承担的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468元。

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原告帕**及被告**输公司均未能提供新N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支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输公司无法证实其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被告**输公司与被告克**二人须按比例承担的39468元,应当由被告**输公司在不划分责任比例情况下,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全额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68元。原告剩余25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且各方当事人在达成赔偿协议时也未涉及此部分费用,故被告**输公司与被告克**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被告在赔偿协议中未明确事故责任比例,现各方也均无证据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输公司与被告克**按照同等责任各自承担1250元鉴定费。

综上,被告**输公司须向原告帕**赔偿38218元(36968元+1250元),被告克**木须向原告赔偿5899元(4649元+1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输公司向原告追加支付的4500元护理费、误工费已从原告首次治疗费用中剔除,故不再重复扣减;被告**输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后续治疗住院费用8646.59元系其在赔偿协议外支付,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涉及此部分费用,且被告**输公司对此部分费用也未提出明确要求,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克**木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此部分费用应从被告克**木赔偿款中折抵,扣减后被告克**木还应向原告帕**赔偿899元(5899元-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塔里**部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帕**赔偿38218元;

二、被告克然木·阿不地热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帕**赔偿899元;

三、驳回原告帕**对被告商**、中国人民财产保**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帕**承担898元,由被告塔里**部运输公司承担859元,由被告克**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