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刘*甲等与李*乙、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刘**、刘**、刘*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刘**、刘**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诉讼代理人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乙驾驶新C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河子市29小区”深兴”修理厂旁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躺在此路段休息的施工人员刘*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乙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刘**、刘**、刘*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乙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死亡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1034363.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抚养费390980元(19549元/年20年)、被害人三名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6123.45元(49668元/年÷365天15天3人)、交通费、住宿费3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李*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新C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人李*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限责任公司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的损失之外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刘**、刘**、刘**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李*乙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乙系自首,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愿意在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之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补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石河子开**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均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因被害人刘*的经常居住地是石**总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兵团连队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害人刘*的三名子女均系成年人,故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名亲属处理丧事误工期计算15日过长,应按10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的交通费过高,认可自克拉玛依市往返石河子市一趟的费用;住宿费发票不能证实是处理丧事产生,不应赔偿;处理丧事的租车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赔偿。

被告人李*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李*乙驾驶车辆肇事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石河子开**责任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被告人李*乙不是石河子开**责任公司的员工,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石河子开**责任公司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额度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足够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石河子开**责任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乙驾驶新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河子市29小区”深兴”修理厂旁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躺在此路段休息的施工人员刘*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刘*当场死亡。经新疆**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胸腹腔多脏器破裂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乙驾驶设施不符合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此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新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公众计量行称重计量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甲、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新疆**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1、被告人李*乙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2、被害人刘*出生于1963年10月16日,事发前已经在石河子市北泉镇文化宫社区西区103栋1号居住多年。刘*的父母已经去世,其妻李*甲,其同妻子李*甲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刘*甲、长子刘*乙、次子刘*丙。

上述事实有石河子市北泉镇文化宫社区常住人口基本情况登记表;石河**社区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刘*、李**、刘*甲、刘*乙、刘*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梁*、凌*、吴*、黄*的证言等在卷证实。

3、肇事车辆新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额度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的复印件在卷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该事实亦当庭予以认可。

4、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其家人已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又预交35000元,并李**表示愿意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完毕后将以上款项补偿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均当庭予以认可,且有收条;李*乙从石河子**有限公司借款的单据;案款收据;证人丁*、刘**的证言;收条等在卷证实。

5、肇事车辆新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乙是石河子**责任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肇事车辆新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和石河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名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赔偿交通费、住宿费3126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交通费包含处理丧事期间的包车费用,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不再另行支持;根据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的哥哥刘*丁、女儿刘*甲、次子刘*丙分别自河南省柘城县、新疆克拉玛依市、库尔勒市前往石河子市奔丧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三人一次往返的交通费18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宿发票均不是发生在处理丧事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90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乙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石河子开**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为583917.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12月6月);被害人三名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6123.45元(49668元/年÷365天15天3人);交通1800元。

被告人李*乙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限责任公司有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上一年度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害人刘*发生事故时的户籍所在地虽在石河子总场良种场一连,但石河**社区中心出具的证明、石河子市北泉镇文化宫社区的工作人员梁*及居民凌*、吴*、黄*均证实被害人刘*已在石河子市北泉镇文化宫社区西区103栋1号居住多年,且该社区的常住人口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害人刘*及其家人的户籍信息可以证实2012年被害人刘*一家已作为常住居民在该社区进行登记。综上应认定被害人刘*的经常居住地为石河子市北泉镇文化宫社区西区103栋1号。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兵团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人李*乙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限责任公司有关此方面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误工期15日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乙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石河子开**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有关误工期应为10日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乙驾驶新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死亡,因肇事车辆新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额度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总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473917.4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新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额度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473917.45元,足以全额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足以全额赔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李*乙及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乙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此方面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乙在保险公司可全额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主动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5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83917.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12月6月)、被害人三名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6123.45元(49668元/年÷365天15天3人)、交通费1800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473917.45元)。

上述赔偿款限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