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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与新疆康正**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康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的委托代理人张**、梁**,被上诉人康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康正**公司经营范围为:农药的销售,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及推广,农膜,畜牧机械,农林机械,水利机械、化肥,农副产品的销售,种衣剂的生产、销售,房屋租赁。2010年6月,党**到康正**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康正**公司所属阿**公司担任业务员。2011年1月13日,康正**公司与所属阿**公司负责人廖**签订了一份《2011年阿**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二、考核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主要考核指标(100分)1、上缴额:70万元,权重为25;2、回款:按月完成计划,权重为18……四、奖励1、上缴后所产生的利润,分支机构提取30%作为奖励,在公司审计结束后,且回款达到99%予以发放”。2012年2月3日,党**因个人原因向康正**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离职申请书。当天,康正**公司即向党**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党**离开康正**公司时,阿**公司回款率仍未达到99%,康正**公司未向党**发放2011年奖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康正**公司通过银行为党**代发工资,党**2010年奖金为5297元。

另查明,党**离开康正**公司后,即至新疆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工作,龙翔**公司自2012年2月起为党**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龙翔**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由另案原告及本案党**的证人郭**(出资400万元)及案外人马建军(出资300万元)、汪**(出资300万元)共同出资设立,郭**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翔**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交流与推广服务,农业机械、化工产品、农畜产品的销售。党**、廖**(另案原告及本案党**的证人)、王*、季*等十人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先后两次向康正**公司邮寄邮政特快专递,提出索要拖欠奖金及三年承包金等要求。

因与康正**公司就2011年奖金等事宜存在争议,2015年2月25日党培*作为申请人,将康正**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拖欠的2011年工资52576.64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803元(1年×1803元/月);3、支付2011年奖金合计823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党培*的全部仲裁请求。党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一年时效期间内提出。对于党**要求康正**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工资52576.64元(实际为根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计算主张的奖励或奖金)、2011年奖金8232.5元(竞赛奖、单品奖)、经济补偿金1803元等诉讼请求,康正**公司辩称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此党**诉称自离职起至今每年均多次要求康正**公司支付2011年的工资和奖金,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廖**、郭**、王*、季*)证人证言、邮政特快专递、及2015年1月的视频予以证实。因康正**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视频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上述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均在向康正**公司索要拖欠奖金及三年承包金等款项),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涉及离职后向康正**公司主张权利部分、2015年1月的视频真实性不予采纳,对于邮政特快专递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康正**公司未给党**发放工资、奖金等款项侵害了党**的权利,因党**与康正**公司在2012年2月3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党**在与康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党**在诉状中亦称2012年2月份由于康正**公司各种奖金未及时、足额发放才导致党**离职,故党**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党**2015年2月25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上述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另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党**与康正**公司在2012年2月3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使算至2014年9月18日(党**等人向康正**公司邮寄邮政特快专递提出要求之日),也已超过上述申请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由上,原审法院认为党**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党**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原审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因我2015年初才得知康正**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奖金的条件成就,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起算;我自2012年1月离职至今不断在通过各种方式向康正**公司追索2011年竞赛奖、单品奖,仲裁时效应中断;康正**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正农业科技公司答辩称,党**在原审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发放2011年奖金是附条件的,党**辞职时回款率未达到发放条件,且其存在同业竞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享受奖金待遇,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康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回款率计算表,用以证明阿克苏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回款率达到99%,党**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党**质证意见为康正**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均称回款率未达到99%,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拟证明党**的请求过仲裁时效不予确认。2、阿克苏分公司2011年奖金核算表,用以证明党**2011年奖金。党**质证意见为2011年奖金数额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康正**公司作出《通知》,内容为:辞职人员在办好所有交接工作后,公司审计结束,回款率达到99%,奖金按公司奖金发放办法足额发放。2012年12月25日,阿克苏分公司回款率达到99%,党培英应分配2011年奖金数额为27135.03元,该笔奖金康正**公司未发放。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辞职报告、离职申请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个人缴费明细单、(龙翔**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2011年阿克苏分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2010年奖金发放计算表、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留存联)、证人证言、阿**分公司2011年奖金核算表、2011年奖金核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党**追索2011年竞赛奖、单品奖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党**与康正**公司于2012年2月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党**追索上述款项的仲裁时效至2013年2月3日届满,其于2015年2月25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党**追索2011年工资52576.64元问题。党**追索的2011年工资实为根据《2011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计算的奖金,该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公司审计结束且回款达到99%予以发放奖金。2012年1月12日,康正**公司作出《通知》,辞职人员在满足交接工作完毕、公司审计结束、回款率达到99%三个条件即可领取奖金,从内容看,该《通知》针对的是2011年奖金的发放。2012年2月3日,党**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康正**公司因回款未达到99%而未给党**发放2011年奖金。康正**公司在仲裁及原审均称回款尚未达到99%,在本院二审时又称2012年12月25日回款达到99%,因回款情况属康正**公司掌握的证据,康正**公司并未将该回款情况告知党**,故党**索要2011年奖金的请求并未过仲裁时效,党**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康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阿克苏分公司2011年奖金核算表载明,党**应分配2011年奖金数额为27135.03元,康正**公司应向党**支付2011年奖金27135.03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党培英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新疆康正**责任公司支付党培英2011年工资(奖金)27135.03元;

三、驳回党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党**预交),由新疆康正**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党**预交),由新疆康正**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新疆康正**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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