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上诉人华*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新疆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华*新疆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12元,由华*新疆分公司负担1185.06元,余款1185.06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