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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际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2年8月,原告与被告天际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塞外明珠一期6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同时向银行按揭贷款74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03年6月,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2002年8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但此后因被告原因未及时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直至2010年6月,被告才陈述其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2014年,经原告向银行查询,得知被告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仍有贷款罚息31889.54元未清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了银行贷款罚息。因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产生上述罚息,故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1889.54元、利息1088.23元(31889.54元×4.875‰×7个月(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际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我公司也已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塞外明珠一期6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同月,原告王*与中国建**明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向中国建**明园支行借款74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明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6月,原告王*与被告**公司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退房手续,同时约定原告王*已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公司退还,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公司负责支付。此后被告**公司退还了原告王*已付的款项并代原告王*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因被告**公司在偿还银行贷款本金时存在逾期,被告**公司向原告王*出具证明,证明:因天**公司原因未及时为客户王*办理房屋在银行的解押手续,造成该笔贷款逾期,均由天**公司负责,所造成的逾期与王*无关。2014年10月27日,中国建**明园支行向原告王*发出《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王*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发生逾期,截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累计拖欠利息31869.12元。同日,原告王*向中国建**明园支行偿还了拖欠的贷款利息、罚息共计31889.54元,中国建**明园支行向原告王*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上述事实,有天际房产公司证明两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帐户明细单、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由被告**公司代原告王*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并办理房屋解押手续,该约定应属被告**公司在合同解除中应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公司亦应履行。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及时代原告王*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原告王*产生贷款利息、罚息损失31889.54元,该损失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公司在逾期偿还贷款后亦明确认可逾期偿还贷款所造成的责任均由其承担,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赔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向被告**公司主张该损失款项的利息损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行贷款利息、罚息款31889.54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新**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88.23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天际房产公司应付原告王*款项合计3188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2977.77元,实际给付标的31889.54元,占诉讼标的的97%。本案受理费624.4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12.22元,由被告**公司负担97%,即302.85元(该款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王*负担3%,即9.37元;剩余受理费312.22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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