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公司向被告苟**供应苯板等物品,主要用于其在全疆各地承揽的工程。截止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尚拖欠我公司货款124000元。事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8000元,对于剩余货款至今推托不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8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苟**缺席未参加诉讼。

原告鸿**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苯板的合同关系,且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24000元,事后又支付了8000元,现实际拖欠货款为116000元。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所出具的欠条中出现的王建**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就是由王**联系的,因此,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就将王**写成了债权人,实际上王**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此笔货款的实际债权人是本案原告鸿业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经鸿**司与苟**口头约定,由鸿**司向苟**供应苯板等物品,主要用于苟**在全疆各地承揽的工程。截止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苟**给鸿**司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王**材料款124000元。事后,苟**又给付鸿**司8000元,剩余货款116000元,虽经鸿**司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王**原系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苟学军之间发生的业务就是由王**负责经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鸿**司主张苟**拖欠其货款116000元一直未付,并提供了债权凭证即欠条一张为证,尽管欠条中所注明的债权人为王**,但因王**原系鸿**司的股东之一,与苟**之间发生的业务也系王**负责经办的,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视为王**是在履行鸿**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鸿**司承继。即鸿**司持有欠条,则可推定其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也就是说鸿**司与苟**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鸿**司要求苟**支付剩余货款116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827.5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向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

二、被告苟**向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827.5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116000元×4.875‰×5个月计算)。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76.55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8.28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98.28元由被告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